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08號
原   告 晶帝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東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22,90
0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及背
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東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楷公
司)簽發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票據)予伊,以擔保上
開借款之清償。詎上開系爭票據分別經伊遵期提示後,竟均
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97條,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等規定,訴請判令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東楷公司則以:對於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為伊所簽發乙
事不爭執,然該支票係為預付工程材料款而簽發交付被告丙
○○,而被告丙○○嗣未依約完成其所承作伊公司之工程,
故伊自毋庸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或聲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被告丙○○向伊借款所簽發或背書
交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詎系爭票據分別經伊遵期提示後
,竟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票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已堪信為真,
復為到場之被告東楷公司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丙○○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均為被告東楷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
丙○○,再為被告丙○○背書轉讓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東楷公司固抗辯上開支票係為預付工程材料款而簽發
交付被告丙○○,然被告丙○○既未依約完成其所承攬其公
司之工程,故被告東楷公司自毋庸給付票款乙節,惟查,原
告對被告東楷公司與被告丙○○間上述工程糾紛並不知情,
已為原告 陳明 在卷,是依首揭票據法規定,被告東楷公司自
不得執其與被告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抗辯自不
足為採,被告東楷公司對原告仍應負票據清償責任。
七、第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其發票日為95年3月25日乙情,有上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
可參;原告另執有之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
,及被告東楷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2紙,則分別於95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日提示
後不獲兌現等情,亦有前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期可據
,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之票據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種類│││││
├───┼──────┼─────┼───────┼──────────┤
│本票│95年3月25日│12,900元│004536│95年3月15日│
├───┼──────┼─────┼───────┼──────────┤
│支票│95年4月15日│45萬元│ABP0000000│95年4月17日│
└───┴──────┴─────┴───────┴──────────┘
附表二:
┌───┬──────┬─────┬───────┬──────────┐
│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種類│││││
├───┼──────┼─────┼───────┼──────────┤
│支票│95年4月30日│48萬元│AT0000000│95年5月2日│
├───┼──────┼─────┼───────┼──────────┤
│支票│同上│38萬元│AT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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