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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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95年5月
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0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高壓鋼珠瓦斯槍貳枝、瓦斯瓶五小罐、鋼珠三百
九十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5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高壓鋼珠瓦斯槍2枝
、瓦斯瓶5小罐、鋼珠390粒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