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
呂紹聖律師 林辰彥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扶養費給付之事發生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16時30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甲○○所任職「 王英傑 小兒科診所」內,先由乙○○持捲成圓柱狀之報紙敲打甲○○之頭部,甲○○則以腳踢乙○○之下體, 鄞俊義 復以手拉扯甲○○腳部,致甲○○倒地,鄞俊義再以腳踹其腿部,徒手毆打甲○○頭部,甲○○則以手揮打乙○○之頭部,致眼鏡掉落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右側膝、左側手指、左腿、右眼框、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眼、外背部、左側鼠蹊部撞擊傷瘀血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控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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