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現金卡,約定被告得
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
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
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
。計自發卡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
借款138,220元,待收利息52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
9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253元,以上合計14
0,52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25
元,及其中138,220元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