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7年8月5日、面額新臺幣66,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5
日之本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19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兩
造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有藉
由訴訟排除債務負擔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均非伊所為,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之配偶交給被告,說是原告要借
錢,所以被告將6萬元交給被告之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
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是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檢附原告十指指印、系爭本票原本、起訴狀原本、
原告當庭簽名筆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印
鑑卡影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臺灣銀行印鑑卡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等書證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
指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原告平日書寫之筆跡特徵不
同,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亦與原告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
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3400號、98年11月12日調科貳
字第0980057101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有其
他舉證作為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是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人偽造,
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應屬實在,其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