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585元及其中38,635元自民國9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
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6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就包含
於40,585元中之違約金772元部分捨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
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逾期未給付款項者,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截至98年7月15日止使用信用卡
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39,813元,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13元及其中38,635元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
2%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
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6期,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加上按
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顯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法定
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
為巧取利益,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
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
數刪除,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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