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與少年 林君虹 之警訊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害人所
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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