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
3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95年6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並於97
年9月15日得標,應得會款640,000元,詎被告僅陸續償還
60,000元,尚積欠58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及計算書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