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失火毀損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四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涉犯失火毀損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95,080元暨遲延
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
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被告毀損之物品
祥興清潔企業社之清潔器具,而該企業社係訴外人 李幸美
獨資經營乙節,業據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庭期自承在卷,復
有祥興清潔企業社登記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詢問原
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稱因當時其在現場等語(參見本
院98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因被告之失火毀損
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而係祥興清潔企業社即訴外
人李幸美,原告竟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顯有違誤。
三、雖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庭訊時稱李幸美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云云,然此係因本院當庭告知其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尚
有疑義,原告為免受敗訴判決,始臨訟答稱與李幸美間有債
權讓與之行為,經本院詢問是否已踐行債權讓與之相關程序
,原告已答稱無,並對本院提示債權讓與之相關條文,表示
不瞭解意思,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正債權讓與資料到庭。
惟縱使原告與李幸美間確有債權讓與之關係,然本件原告既
係利用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之
適法要件仍限於原告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不具備此要件,且此要件亦不因其事後與
李幸美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得以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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