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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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錦繡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錦繡江山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於97年5月27日取得該公
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由於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95年6月、
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11,25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應繼受其前手之債務,經向被告催繳,仍未獲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辯稱:其於97年5月底始購買系爭建物,無須繼受系爭
建物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手住戶積欠上
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存證信函、郵局回
執、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管理規章、欠費明
細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參酌該條例第1項明定此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論,應認區分所有權
人僅就其享有區分建築物所有權期間,對其專有及共用部分
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始負有分擔之責任,準此,在繼受取
得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受讓人自僅對於取得建築物所
有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或管理費,方負有分擔繳納之
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因受讓區分建築
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查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7日始登記
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依此以
觀,原告所為本件管理費之請求,顯然係在被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發生之
管理費債務既為前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自不因被告繼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由被告承受,除非被告願主動代為清
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債務
依法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
六、原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為被告應繼
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論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然依此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
,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
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諸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
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之事項(按:比如管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
類)而言,其目的乃避免後手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
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以維護區
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此由92年行
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於該條例第
24條之立法說明即謂:修正「繼受」為「遵守」,並於「一
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等情,亦顯見
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甚且將
「繼受」修正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上之紛擾,並非謂
受讓區分所有權之後手即應當然繼受前手所積欠已發生之管
理費債務。除非後手於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已依民法第300條
或第301條規定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其前手已積欠
之管理費債務或主動代為清償外,否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應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自身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償
還之責,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於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
因此,縱令錦繡江山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已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須概括繼受前屋主所積欠之一切費用,然兩
造間或被告與其前手住戶間,查無何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參
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依此項規定即應繼受其前手所積欠管
理費債務之可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欠繳之
已發生管理費債務,於法即嫌無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7年5月27
日起始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及自95年10月起
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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