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原告一造為法人,故自不能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
安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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