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令楣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106年度執字第44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另理由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其刑事裁定若屬誤寫,亦得予以更正。
二、查被告王令楣所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嗣聲請人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本院減刑在案;然本院106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二就有關被告所犯背信罪易科罰金數額之記載卻誤繕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