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戍 相對人 李正雄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業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3720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郭金戍為清算人,並於10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郭金戍為致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2號查屬無訛,合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6號、97年度存字第1424號、97年度執全字第854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