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政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傷,顯漠視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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