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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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偉為告訴人 楊文綺 之親兄,於民國
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E棟11樓1127號病房內,雙方就父親之後事意見不合,被告楊宗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並踹踢告訴人楊文綺,致告訴人楊文綺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嗣在上開病房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被告楊宗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機掰」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楊文綺,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文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楊宗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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