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四WR一八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斜對面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四WR一八八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六分許,停放於上開地點一節,惟辯稱:停車地點沒有任何官方的禁止停車牌子警告標示,深夜難以辨識,且標線不清如新劃設的紅線應予以臨時告示或勸導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六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斜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處所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四○四○三○○號函附之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參照),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六幀採證照片所
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停放之處所,明顯可見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駕駛人應可明確辨識,且本件違規車輛之輪胎壓在紅線上,足認上開車輛係在紅線繪製後始停放,並無受處人所稱係車輛停放後始行劃設一情,前揭路段既經劃設紅線,交通用路人即應受該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限制,並應遵守之,受處分人空言爭執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示牌云云,即屬無據,且該紅線外觀清晰可見,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可憑,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