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東興 律師被告己○○○女59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太被告戊○○男6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太居台中縣太被告丁○○女51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太被告丙○○男53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標示錯誤,原記載:辦公室即附圖編號375(A),面積0.00
51.605平方公尺及廚房即附圖編號375(B),面積0.0026.271平方公尺,合計0.0077.87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辦公室即附圖編號375(A),面積51.605平方公尺及廚房即附圖編號375(B),面積26.271平方公尺,合計77.876平方公尺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己○○○雖猶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興建辦公室及廚房係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的云云。惟查被告竊佔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竊佔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己○○○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其與系爭福德祠均無權佔用,竟仍起意以興建辦公室及廚房之方式竊佔之,惟其係基於對地方居民信仰的尊重以及為供公眾使用之利益而竊佔之犯罪動機,要與一般竊佔案件行為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不可相提並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有何損失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二、被告戊○○、丁○○、丙○○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被訴竊佔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戊○○一貫知悉系爭土地為自訴人等所有,被告戊○○於本件管理委員會再次無權佔用自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及廚房時,依常理未立即予以勸阻,應有竊佔之犯罪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於本件竊佔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丁○○為總幹事,豈有不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之理,又被告丁○○事後發現是別人的土地,她有表示儘量不要蓋,而去佔用人家的土地,她情有可原,自訴人於原審並請求就被告丁○○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被告戊○○雖為系爭福德祠之住持,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於做成重大決議後,形式上會尊重被告戊○○而予以告知,且被告戊○○於本件辦公室及廚房興建時,雖已知悉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然被告戊○○究非系爭福德祠之委員,亦未於管理委員會擔任任何職務,其對於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並無參與表決之權利,對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事項,亦無參與決策與執行之權限,而依據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戊○○對於本件系爭辦公室及廚房之興建過程,有何參與決策及執行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戊○○為系爭福德祠住持之事實,即率爾推論其必有與被告己○○○就本件竊佔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丁○○、丙○○係自93年間起始成為系爭福德祠之委員,而於自訴人等所提出民事、刑事案件(原審80年度訴字第484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440號等民事案件及原審93年度自字第128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原審93年度自字第13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等刑事案件),被告丁○○、丙○○均未曾被列為當事人,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參與該等訴訟(例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以代理人身份出庭應訊或經法院命渠等提出相關訴訟資料等等),則尚難以自訴人等曾於80年間以系爭福德祠及被告戊○○為被告以及於93年間以被告己○○○、戊○○為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案件,即得進而推論系爭福德祠之管理者及使用者必然知悉系爭第375地號土地即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且查亦乏証據証明系爭第375等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而又未曾同意系爭福德祠佔有使用一事,有何業經任何管道公告周知而為系爭福德祠之一般使用者所知悉之情事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辦公室及廚房興建之前,自訴人等已有透過任何管道告知被告丁○○、丙○○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疑義,或被告戊○○、己○○○有將上開訴訟案件之涉訟情節告知被告丁○○、丙○○,則以系爭福德祠係被告戊○○於75年間所興建,至系爭辦公室及廚房興建時業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長達近二十年,且近年來並未經自訴人等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雇工拆除,則以系爭福德祠之使用現狀及使用外觀而論,被告丁○○、丙○○縱令於主觀上認為系爭福德祠及相關建物係有權佔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亦難謂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丁○○、丙○○為系爭福德祠總幹事及副主任委員之事實,即率爾推論渠等必有與被告己○○○就本件竊佔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㈢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自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在卷,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戊○○、丁○○、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