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證據及論罪理由,除量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仍坦承犯行,惟以其與前妻離婚,獨立扶養二子及父母,如入監服刑,上開親人扶養問題不知如何解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甲○○係於警方偵辦其女友購毒案件時,主動配合警方驗尿,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其坦承係因從事葬儀業,工作時間不固定,為提神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離婚後,獨立扶養子女,現從事葬儀業等情,亦經本院查訪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對家庭尚屬負責,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之犯罪行為已有悔過之心,若入監服刑,將使無辜家人因而受累,恐有製造其他社會問題之虞,認宜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考量如上開所述被告犯罪之原因、家庭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施用毒品再犯率高,戒除毒癮需下重大決心;而以被告目前家庭狀況,行為實不容有任何差錯,否則將造成家庭分崩離析,盼被告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始不負本院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妙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6月7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盛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與刑罰處遇,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陳明在卷,且玻璃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聖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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