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告乙○○
甲○○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枝發 即鳳益企業行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5,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838元/㎡×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約1,200㎡=11,8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