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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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有以下瑕疵:⑴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所為之鑑價程序非僅為形式判斷,應由鑑定人逐一實地勘查執行標地物之內部情形,提出鑑定報告為是。且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本件執行標的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大塊林地或農地,其內種植有多種名貴樹木、蔬果、花草等農作物,並有深水水井及建設填土方等增建部分,惟增建部分及名貴樹木、蔬果、花草等農作物並未一併鑑價查封拍賣,本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應重行實地勘查,再行估價後撤銷拍賣,重新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以保債務人權益。⑵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則不得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本件執行標的於查封前即由第三人占有並種植多種名貴樹木、蔬果、花草等農作物,依法應不得點交。惟原法院疏未注意於此,而未於拍賣公告載明其內附有上開情形且不得點交,本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⑶又依司法院所頒佈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㈢小項之規定,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法院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本件執行標的已由第三人占有,其上並種植多種名貴樹木、蔬果、花草等農作物,且於前年又已整地栽種另一批苗木,所費甚多,若於非移植時期移植,將造成苗木死亡,損失慘重,為此請求法院勸諭買受人對本件執行標的上之名貴農作物為相當之補償,或俟第三人收穫後,再行點交。⑷本件執行標的上蓋有建築物、龐大圍牆、建設填土方(土方上另有土方)、高級級配、安裝地面磁磚、深水水井、大型馬達、電錶、蓄水池及混凝土結構物等設施及增建部分(大多為第三人所有);上開多項地上物,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亦非暫時性設施,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應屬附著於土地之物;且上開地上物價值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幾同,顯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堪認具備定著物性質,為獨立之不動產。且均不在拍賣之範圍之內。又水井、池塘為定著物,固定於土地上,不可能拆除遷移,既未列入拍賣範圍內,本件土地不應點交。另抽水馬達、電錶並非隨時可拆除,尤其電錶為電力公司所有,須由電力公司拆除遷移,不可任由拍定人處理。惟原法院予拍定後,將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貴重財物,一併點交予買受人,顯有重大違誤。⑸本件土地於查封前即為第三人承租占有應種植多種名貴農作物,依土地法第104法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應有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但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且原裁定對於上述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皆未查明,亦隻字未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於97年1月16日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 林孟資 拍定,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經拍定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及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等,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準,故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是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97年1月16日拍定程序不得點交與拍定人云云,即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經原法院三次現場履勘及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珍貴藥草等地上作物並不存在,另香蕉、荔枝及龍眼樹等地上作物,則業經原法院命鑑價公司鑑定,並將該鑑定價格新台幣11,850元納入拍賣價格中,並於拍賣公告第8點第6項載明:「拍賣之土地地上物(香蕉、荔枝及龍眼樹)之價格,本院已列入土地價格中,…,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不能請求增減價金。」;抗告人空言有名貴樹木、蔬果、花草等農作物未一併鑑價、依法不得點交,尚無可採;至抗告人雖謂執行標的上蓋有增建物云云,惟抗告人無法確切指出其之所在,抗告人又業已同意拍定後會將水管、涵管、塑膠水管、水塔等物遷移,未遷移則任由買受人處置,原法院未對前開物品鑑價,並諭知拍定後點交,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又稱:本件土地於查封前即為第3人承租占有並種植名貴作物,是以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抗告人之代理人郭龍傳於原法院96年5月31日訊問時已陳明:「土地原有出租給他人,但是承租人沒付租金,所以大概在去年或今年已終止租約,現在土地無出租」等語,可知本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縱曾出租他人,亦已終止租約,相對人亦具狀抗辯稱:抗告人縱曾出租本件執行之標的予承租人亦已終止,是抗告人主張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一節,雙方既有爭執,自非執行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循訴訟途徑解決,原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44 號裁定(97.04.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17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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