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捌角玖分,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22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花旗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花旗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鼎公司)於民國
96年4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僑銀行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嘉可嘉鼎公司對華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9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屢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與被告嘉可嘉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4月24日與華僑銀行簽訂開發信
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在新臺幣30,000,000元為限額內委任華僑銀行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或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按華僑銀行牌告或約定知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倘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貨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華僑銀行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25%與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嗣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委任華僑銀行開發遠
期信用狀向華僑銀行借款美金303,1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6.66%固定計算,倘遲延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華僑銀行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
2.25%與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嗣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於97年4月18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
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172,5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4.926%固定計算,倘遲延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華僑銀行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25%與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㈤嗣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於97年2月4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
狀向原告借款美金53,32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4.959%固定計算,倘遲延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華僑銀行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25%與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㈥詎被告嘉可嘉鼎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已於97年6月30日
到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其債務,被告仍未按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美金529,845.8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設立登記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授信撥貸登錄單、現放餘額查詢、還款查詢、催告函、外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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