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924、109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 彭慧蓉 是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7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路搭載彭慧蓉返家,其等沿臺北市○○○路轉進愛國西路直行,行經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道路上之人孔蓋有凹洞而直接騎車撞上,導致撞擊力道過大,丙○○與彭慧蓉均彈飛至路旁安全島上,丙○○起身後隨即委請不詳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甲○○等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然彭慧蓉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員警報請相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慧蓉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育楨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為憑,故被告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行經人孔蓋時未予閃避直接撞上,撞擊力道因此使彭慧蓉彈飛至路邊,後送醫不治死亡,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證人即員警甲○○亦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友人即被害人彭慧蓉死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母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契約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暨其素行良好、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暨和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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