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尊親屬│常業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4.06.02.│94.05.月下旬起至│││││94.11.09.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619號│505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簡上字第14號│95年上訴字第1007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17.│95.09.26.││├─┼──────┼──────────┼──────────┼──────────┤│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簡上字第14號│96年台上字第66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3.17.│96.11.29.││├─┴──────┼──────────┼──────────┼──────────┤│所犯法條│刑法第280、277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備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地││││2572號(業已執行徒刑│228號(待定刑後再傳││││5月完畢)│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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