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將其於同年月10日甫生產之兒子莊○樂,托予褓姆 胡韻琳 照顧,約定每月託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奶粉及尿布則由被告甲○○自行購買交給胡韻琳。詎被告甲○○僅支付託嬰費用2萬餘元並斷續提供奶粉及尿布,竟於96年6月15日起即無法連絡,且於同年月29日以手機簡訊向胡韻琳(起訴書誤載為甲○○)告以「不用再跟我說任何事了,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然我要換電話」(下稱上開簡訊內容)等語,對莊○樂不為生存必要之養育。嗣經胡韻琳(起訴書誤載為甲○○)通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則僅民事責任問題,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259號、29年度上字第3777號、31年度上字第18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其甫生產之幼子莊○樂托予褓姆胡韻琳照料,惟被告僅支付託嬰費用2萬餘元並斷續提供奶粉及尿布,其後即未再支付托嬰費用及提供莊○樂奶粉及尿布,並傳簡訊給胡韻琳,表明不願再理會過問莊○樂之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子莊○樂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其於95年5月20日起即將之托由胡韻琳負責照護,並曾於96年
6月29日以手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胡韻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因為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支付胡韻琳褓姆費,胡韻琳要其簽本票,還要其給付3萬元,所以其才會傳簡訊叫胡韻琳不要再跟其講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胡韻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95年5月20日起即將莊○樂交由伊照顧,被告一開始都有送尿布、奶粉過來,並有陸續給付2萬多元的托育費用,但是一直到96年6月伊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被告就對小孩置之不理,並傳簡訊要伊不要再跟被告講孩子的事,否則就要換電話,伊就於96年6月底跟社會局社工聯絡,由社會局將小孩安置在庇護中心等語(偵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足見證人胡韻琳與被告間顯有契約關係存在,依雙方之契約,證人胡韻琳對被告之子莊○樂即有保護、扶助等義務。而被告之子莊○樂既於證人胡韻琳家中受到良好、妥善及完全之照顧、扶養,且於證人胡韻琳將被告之子莊○樂交予社會局處理後,社會局亦給予莊○樂妥善之照護,堪認被告之子莊○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並未因被告不與證人胡韻琳聯絡,不盡其養育、保護之義務,而有陷於不能生存之虞之情事。是被告之子莊○樂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依上開實務見解,應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縱被告於事後有未按期支付褓姆費等相關費用之情事,僅屬證人胡韻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等費用之民事糾紛,不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或給付褓姆費用等相關費用不足,即認被告涉有上揭遺棄之犯行。
(三)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將莊○樂交由胡韻琳照顧6、7月後,因無法給付胡韻琳托育費用,就有想要把小孩接回來自己照顧,但是胡韻琳說如果伊把小孩接回去以後,就沒有辦法工作,也就沒有辦法還胡韻琳錢,所以胡韻琳不願意讓伊將小孩接回去,後來胡韻琳一天打
4、5通電話給伊向伊要褓姆費,因為伊沒有錢給胡韻琳,胡韻琳要伊簽本票,所以伊才會傳簡訊叫胡韻琳不要再跟伊講這件事等語,堪認被告傳簡訊之目的,係因胡韻琳一再向其追討托育費用,而其無法給付,遂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胡韻琳,亦無法因此認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時即有遺棄其子莊○樂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身為人母,未能善盡為母之責,此舉實已造成其子身心受創,其將其子交付證人胡韻琳後,因無力支付褓姆費用而不與證人胡韻琳聯絡,且未按期支付應給付予證人胡韻琳之褓姆費用,積欠褓姆費用至今未全數償還,所為顯有不當之處。然因莊○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雖被告未善盡為人父母之教養撫育責任,但莊○樂之生命,並不因此發生危險,詳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究難以刑法上之遺棄罪相繩。是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遺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為論據,指摘原審判決所持之見解不當。但查最高法院該判例意旨闡謂:「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度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經細繹上則判例要旨,得知該院仍認若負養育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茲查被告身為人母,未能善盡為母之責,囿於經濟能力不佳,於將其幼子莊○樂交付褓姆胡韻琳後,因無力支付褓姆費用而不與胡韻琳聯絡,且未按期支付應給付予胡韻琳之褓姆費用,復未再提供奶粉及尿布供莊○樂使用,所為顯有不當之處;然因莊○樂事實上尚有他人即胡韻琳,以及隨後獲報出面處理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相關人員,為之養育或保護,莊○樂之生命,並不因此發生危險,詳如前述。即此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為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
六、綜上,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