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振傑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均係在臺北縣○○鎮○○街與信義路口之攤販,乙○○○係販售青草茶等飲品,而甲○○則係販售蛋糕等物,二人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甲○○突走向乙○○○之攤位前,並質問乙○○○為何要辱罵其本人,詎乙○○○見甲○○來者不善,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板凳砸向甲○○,甲○○見狀遂以手推擋,而乙○○○上前用力拉扯甲○○之頭髮,將甲○○壓制在地,致甲○○受有右中指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甲○○惡人先告狀,甲○○無端跑到其攤位前挑釁,胡亂罵其,還大聲叫大家不要喝其賣的青草茶,說喝了其賣的青草茶,會得大腸癌,還說其女兒瘋得脫衣脫褲,其並沒有毆打甲○○,是甲○○、鐘 吳美麗 聯手毆打其,在甲○○打其時,其有用手揮開,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伊證稱:當日因乙○○○先前跑去伊攤位前一直罵伊,伊之後就去問他為什麼一天到晚罵伊,乙○○○就拿板凳打伊,伊當時用手去擋,所以就打到伊的手,他還拉伊的頭髮,又用板凳打伊的腳,伊都沒有還手,因為當時伊手已經受傷了,後來是 鐘吳美麗 看到伊倆起衝突,前來將把伊倆拉開,鐘吳美麗和乙○○○間並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伊不知道乙○○○身上的傷何來,伊並沒有打他等語。經核與證人鐘吳美麗在偵查中證稱:彼當日經過乙○○○的攤位,聽到爭吵聲,彼就轉過去看,看到甲○○被乙○○○壓在地上,乙○○○又拉住甲○○的頭髮,彼就上前去把他們拉開,彼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打伊,只看到甲○○被壓在地上,彼只是過去把他們拉開,乙○○○就一直罵人等語。鐘吳美麗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彼當日中午收攤要回去時,聽到有叫嚷聲,彼就走回去看,先看到有板凳飛起來,而走靠近時就看到乙○○○和甲○○在吵架,甲○○的頭髮被乙○○○用一手抓住壓在地上,彼就過去拉乙○○○的手要把他們拉開,但是拉不開,他們二人就一直互罵等語。另證人 許月琴 在偵查中證稱:當日渠經過時,有看到乙○○○(賣青草茶的)拿板凳打甲○○(賣雞蛋糕的),甲○○就用手去擋,甲○○被打在地上,渠沒有看到甲○○有回手,後來鐘吳美麗(賣鴨蛋的)有把他們二人拉開,他沒有加入他們一起打等語之情節相符。且參諸證人鐘吳美麗、許月琴與本案被告二人均僅係同為在該地擺攤之人,與任一方均無深厚情誼,實無偏袒被告乙○○○或被告甲○○任一方之理。是堪認證人鐘吳美麗、許月琴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三、此外,復有甲○○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乙○○○持之毆打告訴人甲○○之板凳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至證人許月琴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渠當日有看到甲○○倒在地上,但渠不知道什麼原因,而乙○○○手拿板凳舉高起來,鐘吳美麗過去要把他們撥開等語,而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然參諸證人許月琴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證人甲○○、鐘吳美麗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許月琴在偵查中作證時僅與案發時相隔二個月,而事後在原審審理時則已相隔六個月,再觀諸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將所見情節片斷隨意拼湊而成,是自應以證人許月琴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固得主張屬於正當防衛而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既係立於主動攻擊地位,前去毆打告訴人甲○○,詳如前述。則其所為應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板凳一張,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乙○○○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前揭時、地,因先遭乙○○○先持板凳毆打及抓住頭髮,並壓制在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互相毆打,致乙○○○則受有左上肢、左膝、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係去質問乙○○○伊又沒有得罪他,為何他每天都要罵伊,乙○○○就拿起板凳打伊,然後用另一隻手抓住伊頭髮,伊並沒有還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固指稱:當日因甲○○、鐘吳美麗二人口出惡言,其就叫甲○○過來,問他為何要罵其,甲○○就先拿椅子打其,後來鐘吳美麗也動手毆打其,其有回手但沒有打人云云;嗣在偵查中則指稱:當日甲○○、鐘吳美麗一直罵其,其叫甲○○過來,他一過來就說「是要怎樣」,就拿板凳打其,鐘吳美麗也跟著一起打其,二個人打其一個,其受了很多傷,其有把他們推開,甲○○有被其推倒,但其不是故意的,其的衣服都被他們扯破,其後來跑走,甲○○又叫他老公來,說其不可在那裡擺攤,鐘吳美麗又拿板凳丟其,伊並沒有打他們,是他們搶走其的板凳打其云云。
五、然查,參諸證人鐘吳美麗、許月琴之前開證述情節,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且按諸常理,告訴人乙○○○所稱被告甲○○持之毆打其之板凳係屬其所有並擺設在其攤位,自係在其掌控範圍之下,被告甲○○誠無可能在前去告訴人乙○○○之攤位時,即在未經拉扯下立即拿取板凳毆打告訴人乙○○○,足見告訴人乙○○○前開指述,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再參以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甲○○到伊攤位質問伊問其要怎樣,就拿起其的板凳,從其後腦砸下去,然後甲○○和鐘吳美麗又一人拿一張板凳打其手、膝蓋、背部等處,其全身都是傷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受有左上肢(二公分、三公分)、左膝(三公分)、右足部(二公分)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若被告甲○○和證人鐘吳美麗確有分持板凳毆打告訴人乙○○○,以板凳係屬金屬材質,何以其全身各部位竟無一處瘀青紅腫,而僅係手腳受有擦挫傷,且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乙○○○既自己有持板凳毆打被告甲○○,且因拉扯甲○○之頭髮,二人在地上僵持,則自難排除告訴人乙○○○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自己對他人施加外力時所造成,實無從遽認與被告甲○○有何關涉。再者,告訴人乙○○○一再指陳被告甲○○與鐘吳美麗聯手毆打其云云;但查鐘吳美麗被訴傷害部分,已將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彼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凡此,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堪認告訴人乙○○○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然參諸前開說明,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傷害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甲○○以首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前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應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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