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對此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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