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1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甲○○犯有本件殺人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湯文悌 、 余瑞霖 、 陳志偉 等人於警詢所為供述,均無違法取證情事,而具證據能力,並據以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惟本件相關之鑑定報告書、警詢錄影帶、錄音帶等,均足證偵辦員警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刑求、偽造文書等不法取證之事實,其證據理由如下:
(一)下列證據,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引用同案被告湯文悌於民國92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惟該次筆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勘驗後,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載稱:「警察問是不是比較多,被告答的比較少」,而原確定判決亦載有相同之意旨。參以湯文悌該次警詢內容,均為具體且連續之陳述,經相互比對,可知湯文悌之筆錄內容,與警詢錄影帶所陳述不相符合,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顯可證明湯文悌該次警詢筆錄,係員警以自問自答之方式,再由湯文悌附和回答所製作完成,該員警偽造警詢筆錄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認查無警方不法取證情事,顯有疏失,此部分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情形。
2、同案被告湯文悌9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雖載稱:「…甲○○有持木棍揮打 曾文賢 頭部重擊數下…牆壁、電視、天花板等四處均是血跡噴灑的痕跡…甲○○持木棍猛敲曾文賢的頭…」。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載稱:「木棍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亦即經DNA比對後,扣案木棍並無死者血跡DNA殘留。參以刑事警察局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顱骨:無骨折,無銳器創痕」,亦即死者頭部並無遭重擊之創痕。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科學鑑識之角度,已論定在命案現場電視機、天花板等處噴濺血痕,係死者頸部受創所致。依上開木棍鑑定書、死者驗屍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均足證聲請人並無如湯文悌警詢筆錄所載,持木棍重擊死者頭部,造成血液噴灑之情形,亦顯見製作該不實筆錄之員警,除偽造文書外,更意圖誣告陷害使受殺人罪之追訴。
3、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帶、扣案木棍DNA鑑定書、死者驗屍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證員警有誣告聲請人涉案,及偽造警詢筆錄之不法事證,且均為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得為本案之新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依共同被告余瑞霖於92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認聲請人犯有本件殺人罪,並認余瑞霖未遭刑求或其他不法情事取供,惟查:
1、余瑞霖之辯護人於上訴審時,曾於94年2月16日具狀聲請勘驗余瑞霖之92年1月10日之警詢錄音帶,以證明余瑞霖於警詢時遭員警不法取供。惟當時法院並未積極調查此項證據,而該警詢錄音帶已足證員警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屬新證據。
2、原審法院雖認余瑞霖之警詢錄音帶,經勘驗後並無異狀,惟原審法院92年7月14日之勘驗筆錄載稱:「部分係切入快速畫面」,因原審法院勘驗時有部分快轉,故未發現該不法取供之部分,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余瑞霖供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員警持湯文悌筆錄供負責製作余瑞霖筆錄之員警勾串筆錄內容,或出現恐嚇余瑞霖不得閃避案情之情狀。
3、余瑞霖於92年1月10日之警詢錄影帶及錄音帶、94年2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9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皆足以證明余瑞霖於警詢時,確有遭員警不法取供之事證存在,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疏未注意上述證據,應屬新證據。
(三)共同被告陳志偉於歷審均稱係遭員警刑求,始製作不利聲請人之不實筆錄,並舉證於92年1月16日經警借提時,遭刑求取供,復有額頭瘀傷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而原審法院採信警員所稱:「額頭之紅紅傷痕應係被告陳志偉在派出所戴手銬趴睡所造成等語」,且認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於92年1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有遭不法取證情事,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員警於製作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之警詢筆錄時,已有上述(一)、(二)部分所載之違法取證情事,故員警取證之公正性已足堪質疑,且依陳志偉所述,照片中額頭之傷痕係「手銬擦撞傷」,與員警之證述相較,二者造成之傷痕形狀態樣非屬一致。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世華 、 周明琨 之證述:「押解陳志偉至深澳坑派出所等候,矣被告甲○○模擬完畢,才帶陳志偉到現場模擬....」,而原審法院2度勘驗陳志偉92年1月16日模擬錄影帶結果「該額頭傷痕至現場模擬快結束時,其傷痕依然存在。」等情觀之,陳志偉先於派出所等候,再到現場模擬,至模擬快結束時,額頭傷痕依然存在,以一般趴睡之壓痕,焉有留印數小時而不消退之理,此足證該紅色傷痕係陳志偉遭刑求取供所致無疑,故原審法院9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陳志偉額頭傷痕照片8張,均為員警刑求取證之新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雖提及「證物偽造」,然並未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至(三)部份,雖以本件原審法院關於同案被告湯文悌92年1月10日警詢時之勘驗筆錄、警詢錄影帶、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木棍DNA鑑驗書、死者驗屍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同案被告余瑞霖於92年1月10日之警詢錄影帶及錄音帶、94年2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9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關於同案被告陳志偉警詢時之9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陳志偉額頭傷痕照片8張等項,並主張同案被告余瑞霖、陳志偉均遭員警刑求,而認此屬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提起再審。惟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需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之形式觀察,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足當之。依上開警詢錄影帶、DNA鑑驗書等物,雖係於本案最終事實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宣示之日(即96年2月15日)前業已存在且已知,惟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斟酌。況就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之經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或與原確定判決無直接關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再者,聲請人所主張同案被告余瑞霖、陳志偉有遭刑求一事,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詳載理由依據,聲請人此部份所指,亦不足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