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裁判確定日為96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7月13日判決確定前,依此,自應就附表所示罪名之宣告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而本件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6月,自無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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