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行經上開路段600之1號時,適有 蔡宜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自小貨車右後側之機車專用道上,因蔡宜宏行車時速快於甲○○駕駛之自小貨車,迨騎乘至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右側時,突然人車滑倒,蔡宜宏翻滾滑向自小貨車行駛之車道上,遭閃避不及之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而過,蔡宜宏因此受有車底壓軋及創傷性血氣胸之傷害。詎甲○○與同車乘客 蔡榮輝 聽聞聲響下車察看已受傷倒地之蔡宜宏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蔡榮輝於同日上午8時0分23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後,隨即駕車搭載蔡榮輝逃逸,而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蔡宜宏於同日上午8時38分,經救護人員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經警員調取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宜宏之妹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並因聽聞撞擊聲而下車察看受傷倒地之蔡宜宏。在蔡榮輝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輾壓過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之 葉佳璟 證述綦詳,核與鑑定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蔡勝州 就蔡宜宏遭重物輾壓而過致死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77幀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蔡宜宏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後,經救護人員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96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蔡宜宏因車禍受有車底壓軋及創傷性血氣胸之傷害,經急救無效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依現場離刮地痕起點約12公尺之摩擦痕,其上混有紅色漆與藍色漆,應為安全帽與地面刮擦造成,此與安全帽上受損情形符合;且蔡宜宏之T恤後腰際與牛仔褲右後口袋之藍色轉移物質及雨衣上之紅色轉移物質位置、高度相符,亦係蔡宜宏於地面翻滾與滑行所致;又現場發現約18.5公尺長,自機車優先道內側向外側方向之刮地痕,應係重型機車左側倒地與地面摩擦造成,凡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3至7、51至61等存卷可參。綜上,堪認蔡宜宏於上開時、地騎重型乘機車因不明原因自機車優先道內側向左側滑倒,並曾於地面翻滾與滑行無誤。再參酌原審勘驗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⑴畫面中顯示時間為96年5月19日7時59分26秒至56秒,共30秒。⑵畫面中自96年5月19日7時59分54秒起,由畫面左方先駛出一部藍色小貨車,隨即由小貨車右方駛出一部藍色重型機車,此時機車之相對位置約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⑶藍色小貨車與藍色重型機車並行前進,機車之車速稍快於小貨車,至畫面時間7時59分55秒,機車之行進位置約在小貨車右前車輪右方。⑷以8分之1倍速,單格向前方式播放光碟,於7時59分55秒之際,藍色小貨車與藍色重型機車共同駛進畫面為一樹木(呈馬賽克狀)之路段間隙後,由該路段之間隙中僅見小貨車車身通過該間隙繼續前行,機車則未出現在畫面間隙中,有原審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為證。可知蔡宜宏騎乘重型機車確實於96年5月19日7時59分55秒行駛於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右方時,因不明原因滑倒,始未再出現於畫面中,而依該畫面所示,當時上開路段行經之車輛除上開自小貨車及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復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藍色小貨車之影像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則蔡宜宏人車倒地時,同時行經蔡宜宏旁之車輛僅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要屬無訛。參以葉佳璟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該車右後車輪輾壓過騎乘上開重機車而滑倒之蔡宜宏等語,以其因未目睹蔡宜宏騎乘之重型機車如何滑倒而未陳述有關被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相關證詞,所證自非杜撰。且蔡勝州證稱:死者皮膚表皮組織呈現捻髮音,意思是因為重力壓迫導致肋骨穿刺肺臟,產生皮下組織呈現皮下氣腫。從死者胸腔、二側上臂都有皮下氣腫發生,可以斷定死者曾經遭到車底壓軋。至於生殖器皮下氣腫只要來自腹骨盆腔的重力輾壓,有機會由腹腔的血導流至生殖器;而口鼻出血及泡沫傘來自上呼吸道的氣體,由口鼻溢出等語。勾稽上開各情,堪認蔡宜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自機車優先道翻滾滑向左側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輾壓而過之事實,要屬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著環河路往樹林市柑園方向直行,行至肇事路段前,突然聽到後方有「碰」的一聲,同車蔡榮輝跟我講後方好像有機車摔倒,隨後停車於路旁,蔡榮輝立即打行動電話報警。我下車走到機車旁,見到有人倒在機車後方,地面有一灘血後,就回車上離開等語,核與證人蔡榮輝陳述:當時我坐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內,沿環河路直行,突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撞擊聲音,就問被告好像有車禍,請被告靠邊下車察看,發現1輛機車及1個人倒在道路上,我馬上用手機撥打11
9請救護車到現場,救護車未到前便與被告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且蔡榮輝確實於96年5月19日上午8時0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之事實,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衡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駕駛之自小貨車未載運任何貨物,復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之路面平坦。衡諸常情,一般未載重之自小貨車,行經路面有一定高度之突出物體時,車身均會隨之上下跳動,駕駛者必定因此感覺車身搖晃不穩,以被告自承: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必定駕駛經驗豐富,對行進中車輛任何反應現象均能了然於心,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輾過具有一定高度、硬度、體積之蔡宜宏,理應感覺到車身上下晃動而意識車輛輾壓過異物,且被告與同車之蔡榮輝同時聽聞碰撞聲,方下車察看,發現蔡宜宏已倒地流血後,斯時自應知悉所駕駛之車輛已輾壓過倒地之蔡宜宏,致使蔡宜宏身受重傷而血流滿地,竟在蔡榮輝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後,又無任何不能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下,為求脫免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而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昭然若揭。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就車輛輾壓過異物駕駛人是否能知悉之事做物理實驗,因本案事證已明,所請尚無必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於肇事後僅於蔡榮輝撥打119報案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蔡宜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既已聽聞聲響下車察看,並發現蔡宜宏倒臥血泊中,理應知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