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葛莉莎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所提存擔保物「93年度第2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第2期台北市建設公債」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