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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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1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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