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 農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易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丙○○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
文聞律師被告丑○○
己○○午○○丁○○辛○○戊○○乙○○辰○○巳○○未○○酉○○宙○○申○○前列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7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宙○○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宙○○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申○○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申○○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己○○、午○○、丁○○、辛○○、戊○○、乙○○、辰○○、巳○○,均無罪。
事實
一、子○○擬參選 高雄縣 美濃鎮 農會第14屆監事,寅○○(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協助子○○競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事,乃由子○○競選陣營推派寅○○為 吉洋 選區之候選人,以便於90年2月15日參選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A○○則為寅○○之競選樁腳,另庚○○、B○○、D○○○、C○○(以上4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均係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之里民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會員,而具有上開選舉之選舉權。詎寅○○為求能順利當選,乃與子○○、宙○○、A○○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與寅○○,並由子○○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宙○○,於選前3天即90年
2月12日在其住處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A○○再將其中2萬4千元交付寅○○,寅○○及A○○即於選前之
2月12日至14日內,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寅○○交付予庚○○等人各2千元,A○○則接續交付予B○○、D○○○、C○○等人各2千元,庚○○等人於收受現金2千元後,並均允諾投票支持寅○○,寅○○因而順利當選。
二、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於90年2月15日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子○○陣營因提名之候選人悉數當選獲46席,居全部代表61席之絕對多數,預計將來之理事、理事長競選及總幹事遴聘勢必一面倒通過,但 羅兆宏 陣營當選15席,因監事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圈選1位,子○○陣營提名3席可各得16票、15票、15票,而羅兆宏陣營代表全數圈選一位可得15票,因而可能產生同票而需抽籤之結果,子○○陣營為求囊括所有理、監事席次,丙○○、卯○○(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及申○○乃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會員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丙○○、卯○○與申○○3人先於90年2月25日20時許,前往天○○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由丙○○、卯○○向天○○要求其於本次農會理監事選舉予以配合支持,丙○○並當場寫下理、監事人選名單,要求天○○配合,申○○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天○○,惟天○○未應允,並將2萬元返還申○○,丙○○、卯○○及申○○始行離去。復於同年月26日晚上,丙○○、卯○○及申○○會同前往黃○○之兄 蕭新祥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由丙○○、卯○○向黃○○表示於本次農會監事選舉予以配合支持卯○○,申○○並交付2萬元予黃○○收受,黃○○於收受現金2萬元後,乃允諾投票支持卯○○。
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擬訂於90年2月15日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預定選出農會代表61名,未○○係該次農會選舉東門里代表候選人,壬○○則係東門里之里民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會員,而具有上開選舉之選舉權。詎未○○為求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2千元,以每票代價2千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未○○,壬○○於收受現金2千元後,乃允諾投票支持未○○。
四、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擬訂於90年2月15日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預定選出農會代表61名,酉○○係該次農會選舉東門里代表候選人,癸○○○則係東門里之里民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會員,而具有上開選舉之選舉權。詎酉○○為求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0年2月15日選舉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鎮○○里路上,交付癸○○○2千元,以每票代價2千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酉○○,癸○○○於收受現金2千元後,乃允諾投票支持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A○○90年3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處(下稱司
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寅○○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C○○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D○○○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B○○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黃○○於90年3月13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天○○於90年3月22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及癸○○○於90年3月2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筆錄之記載確有與錄音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論斷之依據。
㈡庚○○於90年3月21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經本
院於95年11月29日勘驗結果,於訊問過程中出現多次錄音中斷情形,前開訊問並未符合製作筆錄應連續錄音錄影之要件,致無法擔保該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為確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及筆錄之公信力,本院認前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㈢地○○、宇○○分別於90年3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惟該調查筆錄錄音帶,經該站以91年
9月6日山肅字第0916947685號函附檢送本院91年度易字第1689號承辦股,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結果,並無該錄音帶附卷,再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前開錄音帶業經廢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稽;又玄○○○雖於90年3月16日在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惟因該日發音器材不足,致未錄音乙節,業據該站以95年9月28日山肅字第095040106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02頁),本院審酌前開筆錄因無錄音帶供本院勘驗,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不符,茲因現存資料並無法擔保該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玄○○○之陳述相符,為確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及筆錄之公信力,本院認前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6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第6999號判決參照)、詢問時有無出於不正方法、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及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例如該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時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第6363號判決參照)。經查:㈠A○○於90年3月17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證述,經法院勘
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13頁),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A○○於詢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經調查員提示相關證據後,A○○始全盤托出犯行,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A○○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A○○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賄選罪嫌,而遭刑事訴追,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A○○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C○○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經法院勘
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之初亦告知C○○訴訟上之權利,C○○於詢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經調查員提示相關證據後,C○○始全盤托出犯行,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C○○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C○○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C○○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B○○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經法院勘
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之初亦告知B○○訴訟上之權利,B○○於詢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經調查員提示A○○筆錄後,B○○始全盤托出犯行,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B○○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B○○係與D○○○在同一偵訊室接受詢問,詢問時D○○○在場,且B○○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風險,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B○○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黃○○於90年3月13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經本院
勘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85頁至第189頁),該詢問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過程與黃○○閒話家常,於詢問過程,黃○○尚能接手機與外界聯絡,黃○○於詢問之初仍否認犯行,黃○○並要求調查員將筆錄記載「當面要求」,更改筆錄為拜託,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黃○○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黃○○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風險,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黃○○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天○○於90年3月22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經本院
勘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05頁),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時亦告知天○○訴訟上之權利,而調查員詢問天○○之個人資料時,天○○猶能詳述其家庭狀況,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天○○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天○○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風險,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天○○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壬○○於90年3月21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依該筆
錄之記載,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時亦告知壬○○訴訟上之權利,而調查員詢問壬○○之個人資料時,猶能詳述其家庭狀況,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壬○○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壬○○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風險,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壬○○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㈦癸○○○於90年3月21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經本
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80頁至第184頁),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之初亦告知癸○○○訴訟上之權利,調查員於詢問過程與癸○○○閒話家常,顯見前開筆錄作成之時,癸○○○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癸○○○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風險,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癸○○○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D○○○業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D○○○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經法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員於詢問之初亦告知D○○○訴訟上之權利,D○○○於詢問之初仍否認犯行,且係與B○○於同一偵查室接受訊問,於訊問時B○○亦在場,顯見訊問當時D○○○之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況D○○○上開陳述,亦可能自陷涉犯收受賄款罪嫌,而遭刑事訴追,就通常而言,該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是以,D○○○前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丙○○、丑○○、己○○、戊○○、丁○○、乙○○、辰○○、子○○、宙○○、辛○○及案外人 陳文林 等人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0日調 科南 字第09262365230號函文所附之測謊同意書影本11份、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按(證物外放),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丙○○及案外人陳文林等人進行測謊鑑定,業已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員 周潤德 曾於89年5月29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可知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於測謊前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11份、測謊程序說明一份附卷足據,酌以證人卯○○、申○○、亥○○、巳○○、午○○曾及案外人陳文林等人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南部通訊中心進行測謊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均認因身體狀況,不宜測試,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益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可見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A○○、寅○○、B○○、C○○、天○○、黃○○、壬○○、癸○○○、亥○○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本案被告子○○等人涉犯賄選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A○○等人,並命其等依法具結,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子○○、宙○○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宙○○固坦承分別參與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第14屆農會理、監事選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雖然登記參選監事,但因擔任理監事並沒有薪水,買票並不划算,我並未買票云云。被告宙○○則辯稱:本次參與農會選舉,我沒有支出任何競選經費,並未出錢買票云云。經查:
⒈證人A○○於90年3月17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調
查員問:選舉前幾日?)答:確實日期不知道」、「(調查員:我提示你,卯○○是3月12日去提錢的。)、(調查員:3月12日,寅○○那邊他也講,3月12日2千元開始發出去。一般來講當天拿到錢,當天就發,這沒有在放隔夜的,除非另外有規劃,所以應該是2月12日,這是我跟你提示。)、(調查員:誰拿錢給你?是總部的人,你可能不認識。)」、「(調查員問:誰通知要拿24萬給你?子○○?卯○○?)答:我沒有記得是誰」、「(調查員問:誰?)答:他沒跟我講是誰,只跟我說到宙○○家拿」、「(調查員問:宙○○是誰?)答:吉洋里的人」、「(調查員問:為什麼叫你到宙○○家裡拿?)答:我就跟你講不知道是誰」、「(調查員問:差不多什麼時候,選舉前幾天?)答:大概3、4天前」、「被告A○○:整個整理完,讓選舉無效就好了」、「調查員:3、4天前」、「(調查員問:總部有人打電話來跟你說?)答:嗯」、「(調查員問:總部那個人你不知道是誰?應該知道吧!宙○○應該是你們陣營的另一位候選人,是不是,這次也有當選,對不對,等於是說總部把那個錢集中在宙○○那裡,再到那邊去領,對不對?是宙○○叫你去拿的嗎?)答:我到就拿給我了。什麼人我不知道」、「(調查員問:到吉洋里另一名會員代表候選人,宙○○家,
120票的買票錢?現金嗎?)答:現金」、「(調查員問:宙○○拿24萬元有無交代何事?)答:交給我處理」、「(調查員問:你拿到24萬如何處理?)答:發給他們」、「(調查員問:當天,還是分好幾天,是你一個人發?)答:有些寅○○,有些是我」、「(調查員問:分幾天發完?)答:1、2天」、「調查員問:24萬全部下去?)答:嗯」、「(調查員問:是否要向總部報帳?)答:沒有,之前簡單有寫,但後來資料都燒掉了。原來我們自己陣營有會員的名冊」、「(調查員問:你所屬現任理事長丙○○陣營總部,在你買完票後,有無要向你索取買票的會員名冊、或買票的憑證?)答:買完票後我即將買票記載之名冊燒燬,總部亦未向我索取買票的名冊或憑證」、「(調查員問:你分得清楚寅○○發多少錢?你花多少錢?)答:分不清楚」、「(調查員問:你在宙○○宅拿取之24萬元,來源是否為丙○○總部所發給?就是講說,因為是總部叫你去拿的,所以是總部發的,對不對?不可能宙○○自己拿出來的?)答:有可能是啦」、「(調查員問:總部通知你去拿錢的那個人,你是否認識?)答:用電話通知的,我不知道」、「(調查員問:丙○○陣營總部於何處?子○○家裡是不是?)答:是」、「(調查員問:寅○○於93年3月16日深夜對本站人員供述,120票計24萬元的買票款項,渠只負責買12張票僅拿取2萬4千元,其餘款項都是由你負責買賣,是否屬實?)答:是啦,是」、「(調查員問:丙○○陣營總部是否對所屬會員代表候選人,都發給買票款項?)答: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13頁),觀以上開證言,A○○證述宙○○於農會代表選前1、2天,在宙○○之住處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後,A○○與寅○○於選前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寅○○負責其中12票,並向A○○拿取2萬4千元,其餘216,000元由A○○負責買票等語明確,倘被告宙○○並未交付A○○24萬元供農會代表賄選之用,A○○豈可能證述其於收到宙○○24萬元後,再與寅○○於農會代表選舉共同行賄買票之事,而遭受刑事訴追之理,是證人A○○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A○○於本院91年1月1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因身體不適,且調查員告訴我,若不講的話,要將我收押,才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云云,惟觀以上開勘驗結果筆錄之記載,A○○自始均未表明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調查員訊問之語氣平和,A○○於訊問之始亦矢口否認犯行,迄調查員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承認賄選犯行,調查員並無任何脅迫及利誘等言語,則A○○於本院前開證述,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C○○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調
查員問:A○○何時拿錢給你?)答:他拜託人拿給我的」、「(調查員問:拜託誰拿給你?)答:我不知道。我回到家,放在桌上」、「(調查員問:實情為何?)答:應該是寅○○。但錢是誰拿來的,我真的不知道。真的沒有人跟我說,我是有聽到風聲,自己研判的。但寅○○有無買票,我真的不知道」、「(調查員問:寅○○平時和你比較好,你比較支持他?)答:是」、「調查員:講謊話,你也會有事哦」、「被告C○○:錢不曉得是他們兩人(A○○或寅○○)誰放的。我也沒有去問」、「(調查員問:A○○於90年3月16日向本站供述,曾以2千元向你買票,爭取你投票給寅○○。你收到的2千元是否就是A○○向你買票?)答:既然A○○這樣講,應該是這樣沒錯,但我沒有接觸到他本人」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C○○已證述收受A○○之賄選款項2千元明確,倘A○○並未要求C○○於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寅○○,並交付C○○2千元賄款,C○○豈可能證述有收受選舉賄款之事,而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證人C○○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C○○於95年4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該2千元是誰給我的,不清楚該款項與選舉有無關聯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D○○○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
調查員問:這次投票是支持寅○○?)答:是」、「(調查員問:什麼人拜託你?)答:A○○」、「(調查員問:剛剛不是說有拿2千元去?)答:是」、「(調查員問:是現金嗎?)答:對」、「(調查員問:你家只有你有投票權?)答:對,只有我自己,我兒子、女兒都沒有」、「(調查員問:他那天拿錢來,有無說是何人給的錢?)答:沒有說是誰的錢,只是要我支持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D○○○已證述收受A○○之賄選款項2千元明確,倘A○○並未要求D○○○於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寅○○,並交付D○○○2千元賄款,D○○○豈可能證述有前開收受選舉賄款之事,而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證人D○○○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⒋證人B○○於90年3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調
查員問:有無支持寅○○?投票給何人?)答:投給寅○○」、「(調查員問:什麼時候向你買票?)答:我平時在上班,要問我太太才曉得」、「(調查員問:何時向你買票?)答:選舉前二、三天」、「(調查員問:一票多少?)答:2千」、「調查員問:有無拜託你們投票給寅○○?」、「D○○○在旁答:對」、「(調查員問:有無說錢是何人的?)答:沒有說」、「(調查員問:是同時向你跟D○○○買票?)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B○○已證述收受A○○之賄選款項2千元明確,倘A○○並未要求B○○於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寅○○,並交付B○○2千元賄款,B○○豈可能證述有收受選舉賄款之事,而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證人B○○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B○○於95年4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農會選舉沒有人向我買票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90年2月12日9
時監聽內容顯示:「被告子○○:差20幾票,37、38票,差了就要輸了。」、「 李美彌 :我跟你講,我姨丈說對方可能不會...你們這邊都會選上,對方可能...他們有了嗎」、「被告子○○:有下」、「李美彌:多少」、「被告子○○...這樣沒關係,這樣你聽懂了沒?興隆里再買沒關係,買了我會拿給你,你知道嗎?」、「李美彌:好」、「被告子○○:要對過名冊喔」、「李美彌:我知道,我會對呀」、「被告子○○:名冊有5、6張,要寫成兩份,你照著發,1個人1個人發, 鍾木春 好像有發10幾票,你要查一下,你的部分我再拿給你」、「李美彌: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子○○亦坦承其與李美彌上開通話內容,係交代李美彌對農會會員進行買票乙節不諱(見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卷宗第25頁反面),又該電話同年月26日11時被告子○○與A○○通話內容;「被告子○○:喂」、「A○○:理事長有在家嗎」、「被告子○○:我就是」、「A○○:我吉洋玉全,有1件事有關這次會員代表選舉的事,那個寅○○,因為我們作業的時候,你們送來的人數有不夠」、「被告子○○:這兩天,你們2人我會合計一下,我會處理,這兩天我會合計」、「A○○:這個若不處理,我想拿了後還給人家,以後你結帳我會跟...」、「被告子○○:喔」、「A○○:因為 錦源 本身也花那麼多錢的情況,最後再不夠用時,我向人先發出去」、「被告子○○: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觀以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子○○顯係與李美彌、A○○討論農會選舉買票之相關事宜,益證被告子○○確有參與高雄縣美濃農會第14屆農會代表選舉之買票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子○○、宙○○與寅○○、A○○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2千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與寅○○,並由被告子○○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被告宙○○,於90年2月12日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再由寅○○、A○○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子○○、宙○○上開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子○○、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丙○○、申○○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參與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理
事選舉,並於會員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與卯○○及被告申○○一同拜會黃○○、天○○等人,尋求其等於理監事選舉時支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我於農會代表選舉完後,只是禮貌性的拜訪黃○○及天○○等人,並未交付其等2萬元,以尋求其等之支持云云。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及天○○,亦未曾與被告丙○○、卯○○等人前往黃○○及天○○之住處,由我交付其等買票賄款2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於90年3月13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述;「(調
查員問:我問你的就是早上問你的,經過的情形是怎麼樣,是2月26號,是26號晚上丙○○跟卯○○,還有一個年輕人你不認識的,去你家還是去你工作的地點?)黃○○答:去我大哥家啦」、「(調查員問:去你大哥家?)黃○○答:嗯,住隔壁而已,就在隔壁而已,叫我過去,叫我過去說,沒有講什麼」、「(調查員問:就是隔天理、監事選舉的事?)黃○○答:嗯」、「(調查員問:理、監事的時候,多多支持這樣,一定要投理事,理事一定要投卯○○嘛,監事一定要投卯○○嘛,理事是要投誰?這只是一個過程啦!)黃○○答:理事也沒有講投誰,他到最後,我們就聊天呀,就在那邊‧‧‧」、「(調查員問:他們理事有在配票呀?)黃○○答:他在配票是那個‧‧‧」、「(調查員問:理事他沒有要求你投誰嗎?投哪四個嗎?應該有吧?)黃○○答:嗯」、「(調查員問:那就是監事,只有監事投卯○○而已)黃○○:嗯」、「(調查員問:那丙○○有沒有怎麼樣講?)黃○○答:沒有,他又沒講什麼」、「(調查員問:他就陪同去,要求你多多支持這樣?)黃○○答:對呀,其實也沒有什麼」...「(調查員問:2月26號晚上,是晚上喔?是不是?)黃○○答:傍晚的時候」、「(調查員問:啊?)黃○○答:七點多吧,我還沒吃呀,我‧‧‧」、「(調查員問:他是到你大哥家,然後再叫你過去?)黃○○答:嗯,我就不在呀,我就剛回來而已」、「(調查員問:那個是司機喔,你不認識?)黃○○答:嗯,那個開車的」、「(調查員問:啊?)黃○○答:他開車」...「(調查員問:邀請你過去啦,然後丙○○跟卯○○要求你理、監事改選的時候多多支持?)黃○○答:嗯,就這樣而已啦」、「(調查員問:就支持,那監事就是,尤其是監事要投給卯○○1票,就這樣而已?沒有其他的?)黃○○答:沒有」...「(調查員問:然後就當面致贈你兩萬塊現金?)黃○○答:沒有,沒有」、「(調查員問:啊?)黃○○答:也不是啦,其實他們那怎麼說,我本來是不要跟他拿,那個年輕人硬塞,說沒有關係這樣」、「(調查員問:就是他們拿給你的就對了?)黃○○答:嗯,就那個年輕人拿的,這樣而已,剩下的就沒有了,差不多就這樣子而已」、「(調查員問:要走的時候拿兩萬塊給你就對了,你不好推辭就對了?)黃○○答:對呀,其實這也沒有什麼」‧‧‧「(調查員問:我知道,你不是要這個兩萬塊,我只是要查卯○○的部分啦。你隔天去選舉的時候,去投票的時候,難道你不知道其他的代表也有收到嗎?)黃○○答:不知道,事實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剛才就講過了,我也不是說話顛顛倒倒的人」‧‧‧「(調查員問:這樣寫可以嗎?對不對?有照你的意思嘛,我也沒有給你那個。再問一、兩個問題就好了。那這一次丙○○、卯○○他們這一派在美濃農會改選的時候,1票都是買多少錢?都是兩千塊嗎?)黃○○答:別里的我不清楚」、「(調查員問:你有沒有補充意見?這個我們筆錄做完,這個時候都要這樣子問,你有沒有補充意見?)黃○○答:沒有,我也沒有‧‧‧」、「(調查員問:實在啦?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黃○○答;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5頁至第189頁),證人黃○○已證述被告丙○○、卯○○及一名司機(按指申○○,詳後述)一起到其兄蕭新祥住處,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黃○○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致贈2萬元現金等情明確,倘被告丙○○、卯○○及申○○等人並未交付黃○○
2萬元,黃○○豈可能證述確有收取賄款之事,而自陷於收受選舉賄款,而遭受刑事訴追之理,是證人黃○○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黃○○於91年1月1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丙○○等伊沒有拿2萬元給我乙節,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卯○○及被告申○○前往天○○住處,被告
丙○○、卯○○2人當面拜託天○○在改選中投給卯○○
1票,並由申○○交付天○○1疊千元新鈔,惟遭天○○拒絕乙節,業據證人天○○於90年3月22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調查員問:楊先生,你是德興里農會會員?)答:我是農會代表」、「(調查員問林:你當選幾票?)答:28票」、「(調查員問:子○○哪時候拿2萬元給你,哪時候找你?)答:前一天晚上,25日的晚上」、「(調查員問:子○○,還有誰?)答:子○○沒去,那兩個人我不認識,你知道我家暗暗的,電燈又不很亮」...「(調查員問:他們去找你希望27日理監事選舉要你配合?)楊:那個人有寫,放在桌子上,我沒有看,寫好了他們就要走了」、「(調查員問:他拿什麼東西給你,老實說,是不是錢?)答:可能是錢」、「調查員問:誰給你?卯○○?)拿錢給我是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要再拿給他,他不要,開車就要走,他們兩個上車在等他,我錢就用丟的給他,他就走了,我說實話,誰問我都這樣說」、「調查員問:那一包有2、3萬元吧?)答:這麼一疊,可能有吧」、「(調查員問:其他的代表都2萬元。
這樣一疊應該有2、3萬元?)答:我沒有算,我不知道」、「(調查員問:那你拿到多少錢?)答:沒有,他要走,我又丟還他」、「(調查員問:他有說監事要配合投給誰?)答:我又沒看,可能單子有寫」...「(調查員問:你幾票?)28票」、「(調查員問:你說25日晚上去找你?)晚上8點多。日子好像選舉之前,日子可能是那較好」、「(調查員問:丙○○、卯○○、司機?)答:卯○○選舉時我有去那邊,丙○○,我是完全不認識他的」、「(調查員問:那錢用什麼包著?還是拿現金?)我怎麼知道,我拿給他又不要」、「(調查員問:是誰叫你要配合的?是 阿強 講的,還是卯○○講的?是卯○○講的吧!)答:2、3個人講的,我有講不要和他配合」、「(調查員問:司機是在你家桌上寫名單?)答:不是他寫的」、「(調查員問:誰寫的?)答:丙○○寫的,寫什麼我不知道」、「(調查員問:寫理監事名單,但是你沒看?)答:我沒看,我丟掉了」、「(調查員問:年輕人是誰叫他拿錢給你?是卯○○?還是丙○○?)答:我不知道,他沒講」、「(調查員問:是誰交代的?)答:我不知道,拿給我,我又拿還他」、「(調查員問:差不多2、3萬元,多少錢你不知道?)答:一疊」、「(調查員問:一疊多少應該知道?)答:我沒看,一疊」...「(調查員問:你沒收錢?)我丟還給他們,我賭那一疊可能就是錢,單子不可能那麼大疊,我丟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05頁)。觀以上開證言,證人天○○已證述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天○○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由司機(按指申○○,詳後述)交付天○○1疊千元新鈔,惟遭天○○拒絕乙節明確,倘被告丙○○、卯○○等人並未要求天○○於監事選舉投票支持卯○○,並由申○○交付2萬元,天○○豈可能證述有前開收受選舉賄款之事,而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證人天○○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天○○於91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筆錄沒有看清楚,調查員告訴我簽名即可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天○○前開調查錄音帶,天○○確供述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天○○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由司機交付天○○1疊千元新鈔,惟遭天○○拒絕乙節明確,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於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丙○○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稱:會員代表競選後,理監事選舉前我曾與卯○○及被告申○○一同拜會對方陣營當選之農會代表黃○○、戌○○、天○○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頁),丙○○已證述其與卯○○及被告申○○一同拜會黃○○、天○○等語明確,復與黃○○、天○○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告丙○○、申○○與卯○○於農會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一同拜會黃○○、天○○乙節,堪以認定。倘被告申○○並未於拜會黃○○、天○○過程中,交付黃○○、天○○現金2萬元,被告申○○豈有急於撇清曾於農會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與被告丙○○、卯○○一同拜會黃○○、天○○之必要,益見被告申○○卸責之情。
⒋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被告
丙○○於受告知得拒絕受測後,乃在自由意志之同意下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進行測謊,經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鑑定,被告丙○○稱:「其未買票、卯○○、丑○○未出錢進行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0年3月28日第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本件測謊既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受測時之心理狀況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專業人員負責鑑定,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就上開問題否認犯罪而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結果,則該鑑定結果既非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被告丙○○確有賄選犯行之認定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申○○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
可取,本件被告丙○○,申○○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未○○部分)㈠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有參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
代表選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賄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壬○○,也不知道他家住在那裡,不可能拿錢向壬○○買票云云。經查:
⒈被告未○○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
○○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2千元,約定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未○○乙節,業據證人壬○○於90年3月2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調查員問:你是否為美濃鎮農會正式會員,於本屆農會選舉有無投票的行為?)答:我確是美濃農會正式會員,於90年2月15日有前往投票」、「(調查員問:本屆美濃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前,有無代表候選人向你買票?)答:美濃鎮農會改選東門里代表候選人未○○於90年2月15日投票日前1天下午到我家找我,交給我2,000元現金,並要求我於翌日投票支持他(指未○○),我既收了錢當然於翌日投票給他」等語明確。
⒉參以證人壬○○與被告未○○並無宿怨,倘被告未○○確
未交付壬○○2,000元,並要求壬○○於農會選舉投票支持,壬○○豈可能甘冒涉嫌收受選舉賄款,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誣指被告未○○之必要。是以,壬○○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壬○○於本院91年1月14日審理時改稱:我是因在調查中訊問太久,且他們說要說有才可以回家,我係不得已才說的,確實沒有向我買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未○○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
件被告未○○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酉○○部分)㈠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參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
代表選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賄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癸○○○,並未拿2千元向癸○○○買票,要求癸○○○投票支持云云。經查:
⒈被告酉○○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
○○里○○路○○巷○○號癸○○○之住處,交付癸○○○2千元,約定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酉○○乙節,業據證人癸○○○於90年3月2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調查員問:有人去跟妳買票,妳沒有跟他收錢?)答:我沒有收到半毛錢」、「(調查員問:那就奇怪了,那妳怎麼不去跟那些候選人要?)答:要去那裡要?」、「(調查員問:貳仟元也可以買菜?)答:我沒有那麼不要臉,這樣的事情,我做不到。以前各種選舉,我很少拿人家東西」...「(調查員問:這次有去投票嗎?)答:投票,有,我不識字,而且這次選舉沒有相片」、「(調查員問:那妳投幾號?)答:我不記得了,不知道幾號,蓋下去就好了」...「(調查員問:.
..那你是收到誰的錢?)答:收錢,收了我又沒辦法拿」、「(調查員問:誰拿給你的?老實講,自己這樣製造麻煩?)答:人家拿來我又沒跟他收」、「(調查員問:現在是在問你,是誰拿去給你?簡單問一問就好了,不要浪費時間,不要下次再被調去問,找麻煩的,就簡單講一講,我就問你誰去買票而已。我沒有問你其他的,誰去買票呀?誰呀?)答:那我就老實講是酉○○,那我也沒跟他拿啦」、「(調查員問:酉○○有拿去給妳,拿多少?
3千元?)答:沒有」、「(調查員問:一、兩千元?)答:拿兩千元」、「(調查員問:他拿兩千元給你,叫妳投給他?就這樣?)我又不識字」、「(調查員問:那他是什麼時候拿去給妳的?)答:我不記得了」、「(調查員問:是投票前嗎?)答:我沒有記」、「(調查員問:是前數天或是前1天?前1日或是前2、3天?大約就可以了,那是上個月的事情,說大約那天就可以了,2月15日投票,是前1天抑或是前2、3天,不要怕,我大約寫?)答:好像前2、3天吧」、「調查員問:前兩、三天。那是白天還是晚上?)答:忘了」、「(調查員問:一票2仟元,是2張1仟元?)答:是啦」、「(調查員問:這樣就好哇。那他是去妳家拿給妳,或是在路上踫到拿給妳?)答:在路上看到我」、「(調查員問:在路上看到妳,就拿2千元給妳?我就問這樣就好了,這些人我們都會調他來問,到時候我們會問他,去跟誰買,因為這次美濃選舉太亂。是2月15前幾天喔?)答:哪一天我就不記得了」...「(調查員問:妳跟酉○○有沒有什麼關係?)答:我們沒有什麼關係」、「(調查員問:沒有什麼關係,也沒有恩怨?)答:沒有」等語明確。
⒉參以證人癸○○○與被告酉○○並無宿怨,倘被告酉○○
確未交付癸○○○2,000元,並要求癸○○○於農會選舉投票支持,癸○○○豈可能甘冒涉嫌收受選舉賄款,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誣指被告酉○○之必要。是以,證人癸○○○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癸○○○於本院91年
1月14日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酉○○,因調查員告訴我,若我這樣說就沒事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調查筆錄,調查員一再勸諭癸○○○應具實陳述,並未要求癸○○○誣指被告酉○○,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0頁至第184頁),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酉○○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酉○○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
件被告酉○○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子○○、宙○○、丙○○、申○○、未○○、酉○○
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就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變更部分,僅與被告未○○、酉○○有關聯),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㈡核被告子○○、宙○○事實一之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子○○、宙○○2人就上開犯行,與寅○○、A○○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宙○○與寅○○、A○○等人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先後多次賄選之數行為,均係使第14屆農會代表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7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5499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前開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申○○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丙○○、申○○2人就上開犯行,與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申○○2人與卯○○對天○○以賄款對天○○行求其為一定投票之行為,及交付賄款予黃○○之行為,均係使第14屆農會代表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前開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酉○○事實四之所為,均
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
㈤爰審酌被告子○○為農會監事之候選人,被告宙○○、未○
○、酉○○為農會代表及理事之候選人,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競選,而以買票方式圖謀當選,被告申○○協助發送賄選款項,均足以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未○○、酉○○2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宙○○、申○○具體求刑6月,惟本院考量其等2人於犯罪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企圖掩飾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前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丙○○、卯○○、丑○○分別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擬訂於90年2月15日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預定選出農會會員代表61名,並預定於同年2月27日由當選之會員代表選舉出理事9名、監事3名,每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時,可圈選4名理事候選人、1名監事候選人,再由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同年3月8日選出理事長、總幹事及常務監事。被告子○○、丙○○、卯○○等人於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改選期間,因與第13屆總幹事羅兆宏陣營爭奪美濃鎮農會掌控權之故,遂與亥○○、寅○○、被告未○○、酉○○、宙○○等人組成聯合競選陣營(下稱子○○陣營),由第13屆理事長子○○擔任負責人,統籌規劃競選賄選事宜,競選總部亦設於○鎮○○路○段○○○號子○○家中,並由綽號「教官」之陳文林負責文宣及聯絡、模擬投票作業,警員退休後現任美濃鎮長 鍾紹恢 賓士車 司機即被告申○○擔任提領、運送賄選款項之輔選工作。子○○陣營為使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理監事候選人均得順利當選,進而由上開當選之會員代表選任該陣營推出之理監事人選,再由當選之理事共同支持選任被告丙○○擔任農會理事長、被告丑○○擔任農會總幹事,當選之監事選任卯○○擔任常務監事,以求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遂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選舉之賄選事宜,先由被告子○○、卯○○、丑○○、丙○○等人籌措約1千7百萬元之費用,其中8百萬元係被告卯○○提供不動產、被告丙○○及被告子○○之妻 林鍾財妹 擔任連帶保證人,卯○○於90年2月初由申○○陪同填寫資料而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辦理貸款籌得,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及監事者各分攤40萬元,子○○陣營先於90年1月31日左右,在被告子○○家中召集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商討如何賄選固票,會中並由卯○○交付每位代表候選人1萬元賄款,以堅參選及支持之決心。旋於代表選舉前3日即2月12日上午10時許,卯○○由被告申○○陪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前開貸得款項現金8百萬元後,隨即由該競選總部發放賄選金額各24萬元予該陣營之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共計48位,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或樁腳先以每票2千元之金額,於2月12日至14日內,各自連續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以尋求投票支持。嗣美濃鎮農會同年月15日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子○○陣營因而提名之候選人悉數當選獲46席,居全部代表61席之絕對多數,預計將來之理事、理事長競選及總幹事遴聘勢必一面倒通過,但羅兆宏陣營當選15席,因監事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圈選1位,子○○陣營提名3席可各得16票、15票、15票,而羅兆宏陣營代表全數圈選一位可得15票,因而可能產生同票而需抽籤之結果,子○○陣營為求囊括所有理、監事席次,遂又共同承前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會員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由被告丙○○、卯○○與申○○會同拜訪羅兆宏陣營已當選之農會代表,並以每票2萬元之代價連續對於羅兆宏陣營當選之會員代表黃○○、戌○○及天○○為交付、期約、行求行為,而 約渠 等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子○○陣營之候選人。子○○陣營並於理監事選舉前夕即2月25日、26日兩天,由陳文林負責規劃配票作業,召集該陣營之全體會員代表當選人,假子○○住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分配每位會員代表圈選之理監事人選,嗣於90年2月27日之理監事選舉中,子○○陣營因配票及羅兆宏陣營會員代表轉而支持之故,因而曩括理監事所有席次即理事9席(丙○○、午○○、丁○○、辛○○、戊○○、乙○○、辰○○、亥○○、巳○○)、監事3席(子○○、卯○○、己○○),之後於90年
3月8日由上述當選之理事共同選任被告丙○○擔任理事長、被告丑○○擔任總幹事,上開當選之監事共同選任卯○○擔任常務監事,子○○陣營因而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選舉中經由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賄選行為,達到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之目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子○○、宙○○部分:
⒈子○○陣營新當選之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固於農會理、監
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然查:子○○陣營新當選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否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等情,均與子○○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該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羅兆宏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原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此觀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及卷附臺灣省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表影本1份即可明瞭,此一投票法,因每人所能圈選之理、監事不祇1人,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如欲當選最多之理、監事,非以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方式,不能達成,是採取此一投票法選舉之人民團體,為使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當選最多之人數,而有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等情,亦屬合乎情理,自不能以被告子○○、宙○○曾舉辦或參與模擬投票之事實,即逕以推斷被告子○○、宙○○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⒉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於農會會員代
表選舉登記後,子○○即向我表示要擔任農會理事必須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我因沒有錢,所以向子○○表示我不要擔任理事,安排候補理事即可。於會員代表選舉後,因我們搭配之競選團體獲得全勝,原先只安排5席理事,我必須補上理事名單內,所以 劉冉來 向我太太 黃鍾招娣 表示只需30萬元就可以安排我擔任理事,但是我太太拒絕,因此我才會打電話給子○○,告訴子○○我太太反對我拿錢出來選理事,子○○說上屆參選理、監事需分攤600萬元,14屆分攤之金額較13屆少,要我接受,但我因沒有錢,且太太反對,所以沒有分攤擔任理事之競選經費」等語,案外人亥○○之上開供詞充其量僅足資證明被告子○○曾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後,向案外人亥○○陳稱如欲擔任農會理事,應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至於被告子○○向案外人亥○○陳稱擔任理事,所應分攤之40萬元,究係供聯合競選活動之文宣、廣告等費用之支出,或係供被告子○○統籌規劃賄選事宜,再交予該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抑或預備日後向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當選之會員代表行賄買票之用,均無從據以論斷。況且,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伊自始即因並無資力,不願分擔該經費,嗣於選舉之後,劉冉來向其妻陳稱僅須30萬元,即可安排案外人亥○○擔任理事,亦不願分擔等語,自難據以認定案外人亥○○有參與分攤公訴人所指之40萬元賄選費用等情。
⒋卯○○與被告申○○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3天即2月12
日約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8百萬元之事實,雖為卯○○及被告申○○所不否認,惟並無證據證明卯○○及被告申○○提領之8百萬元,確係供子○○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或理、監事候選人賄選之用,且與被告子○○、宙○○有任何關聯,故卯○○、被告申○○上開供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子○○、宙○○涉犯前開之犯行。
⒌被告子○○與案外人亥○○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之電話
監聽譯文,被告子○○亦自承係其與案外人亥○○間之交談對話。內容雖記載「:這個40之前的繳了,這次共花了
1千6、7百萬元,一個人負擔了6百多萬元,你們這些隨後繳的1百多萬元要留給以後當選的一些花費還不夠用...」等語,然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子○○於上開電話中所稱花費1千6、7百萬元及一人負擔6百餘萬元之用途,參諸屬於子○○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共計48人,有卷附美濃鎮農會第14屆代表登記名冊1份在卷足據,若子○○陣營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確有由子○○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選舉之賄選事宜,且證人子○○於電話中所提之1千6、7百萬元,確為共同賄選之費用,並由子○○陣營之每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平均分攤,子○○陣營之每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至多僅須負擔35萬餘元,又縱令僅有該陣營登記參選農會理事及監事之人負擔,以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者9名,登記參選監事3名,每一理事或監事,至多亦僅須負擔141萬餘元,亦無一人須負擔6百餘萬元之可能,是被告子○○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一人負擔6百餘萬元,是否確指聯合競選所需花費或集資統籌賄選之費用,亦有可疑,況觀諸被告子○○與案外人亥○○間之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並記載「你們這些隨後繳的1百多萬元要留給以後當選的一些花費還不夠用...」等語,似指案外人亥○○等人隨後繳納之款項,乃用以支付日後當選所需之費用,益徵被告子○○與案外人亥○○前揭電話監聽譯文中所載之1千6、
7百萬元及6百多萬元,亦有可能係充作統籌賄選以外之其他用途之可能,是故尚難僅憑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即認案外人亥○○應有負擔40萬元賄選經費,而認被告子○○、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陳文林與被告丙○○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 鍾慶祥 與案外人 蕭仁逢 於90年2月12日21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
2月15日10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宙○○涉犯農會法賄選犯行有任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遽認被告子○○、宙○○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⒍證人黃○○固證述被告丙○○、卯○○及申○○一起到其
兄蕭新祥住處,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黃○○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致贈2萬元現金等情;證人天○○證述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天○○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由被告申○○交付天○○2萬元,惟遭天○○拒絕乙節;證人天○○證述被告未○○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2千元,約定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未○○乙節;證人癸○○○證述被告酉○○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癸○○○之住處,交付癸○○○2千元,約定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酉○○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宙○○分別與被告丙○○、申○○、未○○、酉○○就前揭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據此不利於被告子○○、宙○○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子○○、宙○○除確有與寅○○、A○○共同
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2千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與寅○○,並由被告子○○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被告宙○○,於90年2月12日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再由寅○○、A○○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罪事實,並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子○○、宙○○前開涉犯賄選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申○○部分:
⒈寅○○為協助被告子○○競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
事,為求順利當選,乃與A○○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2000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予寅○○,並由子○○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宙○○,於選前3日即90年2月12日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後,寅○○及A○○即於選前之2月12日至14日內,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寅○○因而順利當選,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子○○、宙○○及寅○○、A○○等人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寅○○、A○○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人,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進行賄選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申○○對於被告子○○、宙○○及寅○○、A○○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據此為被告丙○○、申○○不利之認定。
⒉子○○陣營新當選之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固於農會理、監
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然查:子○○陣營新當選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否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等情,均與子○○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該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羅兆宏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原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此觀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及卷附臺灣省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表影本1份即可明瞭,此一投票法,因每人所能圈選之理、監事不祇1人,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如欲當選最多之理、監事,非以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方式,不能達成,是採取此一投票法選舉之人民團體,為使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當選最多之人數,而有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等情,亦屬合乎情理,自不能以被告丙○○、申○○曾參與模擬投票之事實,即逕以推斷被告子○○、宙○○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⒊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於農會會員代
表選舉登記後,子○○即向我表示要擔任農會理事必須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我因沒有錢,所以向子○○表示我不要擔任理事,安排候補理事即可。於會員代表選舉後,因我們搭配之競選團體獲得全勝,原先只安排5席理事,我必須補上理事名單內,所以劉冉來向我太太黃鍾招娣表示只需30萬元就可以安排我擔任理事,但是我太太拒絕,因此我才會打電話給子○○,告訴子○○我太太反對我拿錢出來選理事,子○○說上屆參選理、監事需分攤600萬元,14屆分攤之金額較13屆少,要我接受,但我因沒有錢,且太太反對,所以沒有分攤擔任理事之競選經費」等語,案外人亥○○之上開供詞充其量僅足資證明被告子○○曾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後,向案外人亥○○陳稱如欲擔任農會理事,應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至於被告子○○向案外人亥○○陳稱擔任理事,所應分攤之40萬元,究係供聯合競選活動之文宣、廣告等費用之支出,或係供被告子○○統籌規劃賄選事宜,再交予該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抑或預備日後向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當選之會員代表行賄買票之用,均無從據以論斷。況且,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伊自始即因並無資力,不願分擔該經費,嗣於選舉之後,劉冉來向其妻陳稱僅須30萬元,即可安排案外人亥○○擔任理事,亦不願分擔等語,自難據以認定案外人亥○○有參與分攤公訴人所指之40萬元賄選費用等情。
⒋卷附案外人陳文林與被告丙○○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之
電話監聽譯文雖記載:「陳:我想跟你結個帳,帳要交還給你,另外代表集合的事你要關心一下,代表們要抓好。
你何時要集合他們?朱:25日、26日兩天都要集合。陳:
你的錢要剩餘一些,要剩餘二百。朱:這個在電話中不要講」云云,惟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乃於90年2月15日進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而被告陳文林與被告丙○○以前揭電話交談時間,乃於選舉完畢之翌日即90年2月16日12時許,縱令案外人陳文林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之200元確係200萬元之代稱,酌以案外人陳文林係稱要被告丙○○剩餘20
0元(或200萬元)云云,亦應與公訴人指訴由卯○○於90年1月31日,交付每位會員代表候選人1萬元賄款,或由子○○陣營競選總部發放各24萬元予該陣營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或樁腳於90年2月12日至14日,以每票2,000元,各自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話中所稱之200萬元,與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或理、監事之選舉有關聯,自難僅憑案外人陳文林與被告丙○○間之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而為不利被告丙○○、申○○之認定。另被告子○○與案外人亥○○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鍾慶祥與案外人蕭仁逢於90年2月12日21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申○○涉犯農會法賄選犯行有任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遽認被告丙○○、申○○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⒌證人天○○固證述被告未○○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
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2千元,約定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未○○乙節;證人癸○○○證述被告酉○○於90年
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癸○○○之住處,交付癸○○○2千元,約定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酉○○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申○○分別與被告未○○、酉○○就前揭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丙○○、申○○之認定。⒍證人戌○○雖於90年4月2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卯○
○於90年2月17日夥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來我住處拜訪,並表示能於選舉時予以配合支持,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拿錢給我,但我並未收受,我不確定該不詳姓名男子是否為被告申○○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則戌○○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申○○有何賄選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丙○○、申○○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丙○○、申○○與卯○○除確有對天○○以賄
款對天○○行求其為一定投票之行為,及交付賄款予黃○○之行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罪事實,並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丙○○、申○○前開涉犯賄選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酉○○部分:
⒈寅○○為協助被告子○○競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
事,為求順利當選,乃與A○○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2000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予寅○○,並由子○○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宙○○,於選前3日即90年2月12日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後,寅○○及A○○即於選前之2月12日至14日內,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寅○○因而順利當選,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子○○、宙○○及寅○○、A○○等人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寅○○、A○○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人,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進行賄選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酉○○對於被告子○○、宙○○及寅○○、A○○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據此為被告未○○、酉○○不利之認定。
⒉子○○陣營新當選之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固於農會理、監
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然查:子○○陣營新當選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否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等情,均與子○○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該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羅兆宏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原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此觀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及卷附臺灣省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表影本1份即可明瞭,此一投票法,因每人所能圈選之理、監事不祇1人,同1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如欲當選最多之理、監事,非以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方式,不能達成,是採取此一投票法選舉之人民團體,為使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當選最多之人數,而有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等情,亦屬合乎情理,自不能以被告未○○、酉○○曾參與模擬投票之事實,即逕以推斷被告未○○、酉○○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⒊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於農會會員代
表選舉登記後,子○○即向我表示要擔任農會理事必須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我因沒有錢,所以向子○○表示我不要擔任理事,安排候補理事即可。於會員代表選舉後,因我們搭配之競選團體獲得全勝,原先只安排5席理事,我必須補上理事名單內,所以劉冉來向我太太黃鍾招娣表示只需30萬元就可以安排我擔任理事,但是我太太拒絕,因此我才會打電話給子○○,告訴子○○我太太反對我拿錢出來選理事,子○○說上屆參選理、監事需分攤600萬元,14屆分攤之金額較13屆少,要我接受,但我因沒有錢,且太太反對,所以沒有分攤擔任理事之競選經費」等語,案外人亥○○之上開供詞充其量僅足資證明被告子○○曾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後,向案外人亥○○陳稱如欲擔任農會理事,應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至於被告子○○向案外人亥○○陳稱擔任理事,所應分攤之40萬元,究係供聯合競選活動之文宣、廣告等費用之支出,或係供被告子○○統籌規劃賄選事宜,再交予該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抑或預備日後向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當選之會員代表行賄買票之用,均無從據以論斷。況且,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伊自始即因並無資力,不願分擔該經費,嗣於選舉之後,劉冉來向其妻陳稱僅須30萬元,即可安排案外人亥○○擔任理事,亦不願分擔等語,自難據以認定案外人亥○○有參與分攤公訴人所指之40萬元賄選費用等情。
⒋卷附案外人陳文林與被告丙○○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
被告子○○與案外人亥○○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鍾慶祥與案外人蕭仁逢於90年2月12日21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未○○、酉○○涉犯農會法賄選犯行有任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遽認被告未○○、酉○○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⒌證人天○○固證述被告未○○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
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2千元,約定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未○○乙節,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就部分犯賄選犯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癸○○○證述被告酉○○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癸○○○之住處,交付癸○○○2千元,約定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酉○○乙節,亦無證據證明酉○○就前揭賄選行為,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未○○、酉○○以外之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未○○除確有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
○○鎮○○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
2千元,約定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未○○之犯罪事實外;被告酉○○除確有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癸○○○之住處,交付癸○○○2千元,約定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酉○○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罪事實,並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未○○、酉○○前開涉犯賄選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丑○○、己○○、午○○、丁○○、辛○○、戊○○、乙○○、辰○○、巳○○,以下簡稱被告丑○○等9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丙○○、卯○○、丑○○分別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擬訂於90年2月15日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預定選出農會會員代表61名,並預定於同年2月27日由當選之會員代表選舉出理事9名、監事3名,每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時,可圈選4名理事候選人、1名監事候選人,再由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同年3月8日選出理事長、總幹事及常務監事。被告子○○、丙○○、卯○○等人於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改選期間,因與第13屆總幹事羅兆宏陣營爭奪美濃鎮農會掌控權之故,遂與亥○○、寅○○、被告未○○、酉○○、宙○○等人組成聯合競選陣營,由第13屆理事長子○○擔任負責人,統籌規劃競選賄選事宜,競選總部亦設於○鎮○○路○段○○○號子○○家中,並由綽號「教官」之陳文林負責文宣及聯絡、模擬投票作業,警員退休後現任美濃鎮長鍾紹恢賓士車司機即被告申○○擔任提領、運送賄選款項之輔選工作。子○○陣營為使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理監事候選人均得順利當選,進而由上開當選之會員代表選任該陣營推出之理監事人選,再由當選之理事共同支持選任被告丙○○擔任農會理事長、被告丑○○擔任農會總幹事,當選之監事選任卯○○擔任常務監事,以求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遂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選舉之賄選事宜,先由被告子○○、卯○○、丑○○、丙○○等人籌措約1千7百萬元之費用,其中8百萬元係卯○○提供不動產、被告丙○○及被告子○○之妻林鍾財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卯○○於90年2月初由申○○陪同填寫資料而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辦理貸款籌得,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及監事者各分攤40萬元,子○○陣營先於90年1月31日左右,在子○○家中召集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商討如何賄選固票,會中並由卯○○交付每位代表候選人1萬元賄款,以堅參選及支持之決心。旋於代表選舉前3日即
2月12日上午10時許,卯○○由被告申○○陪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前開貸得款項現金8百萬元後,隨即由該競選總部發放賄選金額各24萬元予該陣營之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共計48位,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或樁腳先以每票2千元之金額,於2月12日至14日內,各自連續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以尋求投票支持。嗣美濃鎮農會同年月15日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子○○陣營因而提名之候選人悉數當選獲46席,居全部代表61席之絕對多數,預計將來之理事、理事長競選及總幹事遴聘勢必一面倒通過,但羅兆宏陣營當選15席,因監事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圈選1位,子○○陣營提名3席可各得16票、15票、15票,而羅兆宏陣營代表全數圈選一位可得15票,因而可能產生同票而需抽籤之結果,子○○陣營為求囊括所有理、監事席次,遂又共同承前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會員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由被告丙○○、卯○○與申○○會同拜訪羅兆宏陣營已當選之農會代表,並以每票2萬元之代價連續對於羅兆宏陣營當選之會員代表黃○○、戌○○及天○○為交付、期約、行求行為,而約渠等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子○○陣營之候選人。子○○陣營並於理監事選舉前夕即2月25日、26日兩天,由陳文林負責規劃配票作業,召集該陣營之全體會員代表當選人,假子○○住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分配每位會員代表圈選之理監事人選,嗣於90年2月27日之理監事選舉中,子○○陣營因配票及羅兆宏陣營會員代表轉而支持之故,因而囊括理監事所有席次即理事9席(丙○○、午○○、丁○○、辛○○、戊○○、乙○○、辰○○、亥○○、巳○○)、監事3席(子○○、卯○○、己○○),之後於90年3月8日由上述當選之理事共同選任被告丙○○擔任理事長、被告丑○○擔任總幹事,上開當選之監事共同選任卯○○擔任常務監事,子○○陣營因而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選舉中經由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賄選行為,達到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之目的。因認被告丑○○、己○○、午○○、丁○○、辛○○、戊○○、乙○○、辰○○、巳○○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等9人涉犯前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丑○○、己○○、午○○、丁○○、辛○○、戊○○、
乙○○、辰○○、巳○○等人對於美濃鎮農會會員進行買票、對於農會代表參選人進行固票及由陳文林負責通知會員前往被告子○○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等情,業據子○○陣營中新當選之第14屆會員代表寅○○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起訴書誤載為調查及偵查中)指證屬實。
㈡被告丑○○等9人係屬子○○陣營之事實,業據被告丑○○
等9人供承在卷,核與查扣之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登記名冊上記載主要負責人、各區負責人、聯絡人,並僅記載該陣營參選人聯絡電話之情形相符,此有查扣之數份登記名冊可稽。又子○○陣營新當選之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誤載為子○○家)進行模擬投票,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之事實,亦據陳文林、亥○○、林鍾財妹及被告子○○、丑○○、己○○、戊○○、酉○○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配票名單數紙附卷足憑。
㈢子○○陣營理、監事當選人每人分攤40萬元賄選費用之事實
,業據亥○○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參佐被告子○○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與亥○○在電話中之交談內容,應可認定該陣營理、監事當選人每人確均有分攤40萬元賄選費用。
㈣卯○○與被告申○○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3天即90年2月
12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鉅額現金800萬元之事實,為卯○○及被告申○○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不否認。
㈤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選舉期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對於案外人子○○住宅即該陣營競選總部之(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結果,由陳文林與被告丙○○於90年
2月16日12時許、被告子○○與被告丙○○之母李美彌於90年2月12日21時許、被告子○○與亥○○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鍾慶祥與案外人蕭仁逢於90年2月12日約21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子○○與被告辛○○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A○○與被告子○○於9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在會員代表選前該陣營進行買票,及該陣營一再提及龐大競選費用之收支及理、監事分攤費用,再參諸前揭理由,可見設於被告子○○住宅之競選總部顯係主持、操控該陣營所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該次選舉大規模賄選買票事宜。
㈥卯○○及被告丙○○、申○○等人曾於理、監事選舉前對於
羅兆宏陣營之會員代表當選人進行賄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羅兆宏陣營當選之會員代表戌○○於檢察官訊問時、黃○○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天○○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衡諸卯○○與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不否認曾至戌○○、黃○○及天○○家中拜訪,而戌○○、黃○○及天○○與被告等人雖屬不同參選陣營,但並無仇隙,應不致於無端設詞攀誣;且由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顯示,羅兆宏陣營之會員代表大多數投給子○○陣營之參選人,若非子○○陣營私下進行賄選授受利益事宜,羅兆宏陣營之代表豈有陣前倒戈而投票予子○○陣營候選人之理?是以被告丑○○等9人於理、監事選舉前,對於羅兆宏陣營新當選之會員代表確曾謀議並分擔進行賄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法務部調查局90年3月28日陸㈢字第90132967號有關被告
丑○○、己○○、丁○○、戊○○、乙○○、辰○○等人測謊之鑑定通知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等9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賄選犯行。被告丑○○辯稱:其係從農會基層做起之員工,原先並未打算參選總幹事,其在大家敦促下才出來參選總幹事,其任職總幹事多年以來,對美濃農會貢獻良多,並無利益可圖,亦無賄選之必要與動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賄選之事實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同意出資參與本案賄選,實際上亦未出資等語。被告午○○辯稱:並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可能僅係因當選理事而遭起訴等語。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賄選犯行,其與本案賄選犯行並無任何關聯等語。被告辛○○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賄選犯行,其亦無任何賄選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並無任何人曾對其提出分擔競選經費之事,而其實際上也沒亦未分擔任何競選經費,並無任何證據認定其構成賄選等語。被告乙○○辯稱:
其未經過會員代表選舉,而係直接登記參選理事,因其與姪兒丙○○理念相同,因被告丙○○希望其能參選理事,其才直接登記參選理事,並未為任何賄選犯行等語。被告辰○○辯稱:其並未登記參選會員代表,其係自發性直接登記參選理事,並無派系,因其比較認同被告丑○○之行事作風,才加入該陣營,並未賄選等語。被告巳○○辯稱:其並未登記參選會員代表,是直接登記參選理事,其並未分攤競選經費,而有任何賄選犯行等語。經查:
㈠寅○○為協助被告子○○競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事
,為求順利當選,乃與A○○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2000元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予寅○○,並由子○○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宙○○,於選前3日即90年2月12日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A○○後,寅○○及A○○即於選前之2月12日至14日內,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住處行賄買票,寅○○因而順利當選,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子○○、宙○○及寅○○、A○○等人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寅○○、A○○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人,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進行賄選之事實,至於被告丑○○等9人對於被告子○○、宙○○及寅○○、A○○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據以認定,更遑論證明被告丑○○等9人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再被告丑○○等9人與被告子○○等6人於該次選舉中屬於
同一陣營之事實,雖為被告丑○○等9人所不爭執,復核與扣案之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登記名冊上記載主要負責人、各區負責人、聯絡人,並僅記載該陣營參選人聯絡電話之情形相符,又子○○陣營新當選之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被告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亦據被告丑○○等9人供承在卷,然查:⑴被告丑○○等9人與被告子○○等6人於該次選舉中是否屬於同一陣營之事實,以及子○○陣營新當選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曾否聚集於被告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被告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等情,均與子○○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該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羅兆宏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並不能以被告丑○○等9人與被告子○○等6人係屬該次選舉之同一陣營,且曾參與前揭之選前模擬投票之事實,即逕以推斷被告丑○○等9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⑵另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原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此觀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及卷附臺灣省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表影本1份即可明瞭,此一投票法,因每人所能圈選之理、監事不祇1人,同1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如欲當選最多之理、監事,非以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方式,不能達成,是採取此一投票法選舉之人民團體,為使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人當選最多之人數,而有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等情,亦屬合乎情理,自亦不能僅以子○○陣營於理、監事選舉前模擬投票或規劃配票等情,遽認包含被告丑○○等9人在內之所有參與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及聯絡他人參與模擬投票及規劃配票之人,對於其他參與模擬投票、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人所有包括合法或違法競選行為,均有共同謀議或參與,進而推論被告丑○○等9人涉犯前開之共同賄選犯行。是以,公訴人徒以被告丑○○等9人於該次選舉中屬於子○○陣營,且子○○陣營新當選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月25日、26日聚集於子○○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子○○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之事實,遽認被告丑○○等9人涉犯前開犯行,尚屬率斷。
㈢關於案外人亥○○供詞部分: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供稱:「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登記後,子○○即向我表示要擔任農會理事必須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我因沒有錢,所以向子○○表示我不要擔任理事,安排候補理事即可。
於會員代表選舉後,因我們搭配之競選團體獲得全勝,原先只安排5席理事,我必須補上理事名單內,所以劉冉來向我太太黃鍾招娣表示只需30萬元就可以安排我擔任理事,但是我太太拒絕,因此我才會打電話給子○○,告訴子○○我太太反對我拿錢出來選理事,子○○說上屆參選理、監事需分攤600萬元,14屆分攤之金額較13屆少,要我接受,但我因沒有錢,且太太反對,所以沒有分攤擔任理事之競選經費」等語,案外人亥○○之上開供詞充其量僅足資證明被告子○○曾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後,向案外人亥○○陳稱如欲擔任農會理事,應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至於被告子○○向案外人亥○○陳稱擔任理事,所應分攤之40萬元,究係供聯合競選活動之文宣、廣告等費用之支出,或係供被告子○○統籌規劃賄選事宜,再交予該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抑或預備日後向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當選之會員代表行賄買票之用,均無從據以論斷。況且,案外人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伊自始即因並無資力,不願分擔該經費,嗣於選舉之後,劉冉來向其妻陳稱僅須30萬元,即可安排案外人亥○○擔任理事,亦不願分擔等語,自難據以認定案外人亥○○有參與分攤公訴人所指之40萬元賄選費用等情。
㈣卯○○與被告申○○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3天即2月12日
約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8百萬元之事實,雖為卯○○、申○○所不否認,惟並無證據證明卯○○及被告申○○提領之8百萬元,確係供子○○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或理、監事候選人賄選之用,且與被告丑○○等9人有關,故卯○○、申○○上開供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丑○○等9人涉犯前開之犯行。
㈤卷附案外人陳文林與被告丙○○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之電
話監聽譯文雖記載:「陳:我想跟你結個帳,帳要交還給你,另外代表集合的事你要關心一下,代表們要抓好。你何時要集合他們?朱:25日、26日兩天都要集合。陳:你的錢要剩餘一些,要剩餘二百。朱:這個在電話中不要講」云云,惟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乃於90年2月15日進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而被告陳文林與被告丙○○以前揭電話交談時間,乃於選舉完畢之翌日即90年2月16日12時許,縱令案外人陳文林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之200元確係200萬元之代稱,酌以案外人陳文林係稱要被告丙○○剩餘200元(或200萬元)云云,亦應與公訴人指訴由卯○○於90年1月31日,交付每位會員代表候選人1萬元賄款,或由子○○陣營競選總部發放各24萬元予該陣營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或樁腳於90年2月12日至14日,以每票2,000元,各自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話中所稱之200萬元,與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或理、監事之選舉有關,更遑論與被告丑○○等9人有任何關聯,自難僅憑案外人陳文林與被告丙○○間之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而為不利被告丑○○等9人之認定。另被告子○○與案外人亥○○於90年2月16日12時許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子○○亦自承係其與案外人亥○○間之交談對話。內容雖記載「...
這個40之前的繳了,這次共花了1千6、7百萬元,一個人負擔了6百多萬元,你們這些隨後繳的1百多萬元要留給以後當選的一些花費還不夠用...」等語,然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子○○於上開電話中所稱花費1千6、7百萬元及一人負擔6百餘萬元之用途,參諸屬於子○○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共計48人,有卷附美濃鎮農會第14屆代表登記名冊1份在卷足據,若子○○陣營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確有由子○○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選舉之賄選事宜,且證人子○○於電話中所提之1千6、7百萬元,確為共同賄選之費用,並由子○○陣營之每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平均分攤,子○○陣營之每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至多僅須負擔35萬餘元,又縱令僅有該陣營登記參選農會理事及監事之人負擔,以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者9名,登記參選監事3名,每一理事或監事,至多亦僅須負擔141萬餘元,亦無一人須負擔6百餘萬元之可能,是被告子○○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一人負擔6百餘萬元,是否確指聯合競選所需花費或集資統籌賄選之費用,亦有可疑,況觀諸被告子○○與案外人亥○○間之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並記載「你們這建些隨後繳的1百多萬元要留給以後當選的一些花費還不夠用...」等語,似指案外人亥○○等人隨後繳納之款項,乃用以支付日後當選所需之費用,益徵被告子○○與案外人亥○○前揭電話監聽譯文中所載之1千6、7百萬元及6百多萬元,亦有可能係充作統籌賄選以外之其他用途之可能,是故尚難僅憑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即認案外人亥○○應有負擔40萬元賄選經費,進行推論被告丑○○等9人涉犯前開之共同賄選犯行,亦難憑此即認子○○陣營登記參選理、監事之人均有分攤40萬元之賄選經費,且被告丑○○等9人對於子○○陣營登記參選理、監事之人之對有選舉權人賄選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被告子○○與被告丙○○之母李美彌於90年2月
12日9時許、案外人鍾慶祥與案外人蕭仁逢於90年2月12日
21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丙○○與卯○○於90年2月15日10時許、A○○與被告子○○於90年2月26日11時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等9人涉犯農會法賄選犯行有任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遽認子○○陣營之所有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登記參與理、監事之人均有共同為賄選情事,更進而推論被告丑○○等9人亦當然有參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㈥再證人黃○○固證述被告丙○○、卯○○及申○○一起到其
兄蕭新祥住處,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黃○○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致贈2萬元現金等情;證人天○○證述被告丙○○、卯○○2人當面拜託天○○在改選中投給卯○○1票,並由被告申○○交付天○○2萬元,惟遭天○○拒絕乙節;證人壬○○證述被告未○○於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壬○○之住處,交付壬○○2千元,約定壬○○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未○○乙節;證人癸○○○證述被告酉○○於
90年2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癸○○○之住處,交付癸○○○2千元,約定癸○○○於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酉○○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等9人與被告子○○、宙○○、丙○○、申○○、未○○、酉○○就前揭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丑○○等9人之認定。
㈦至被告丑○○、己○○、戊○○、丁○○、乙○○、辰○○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⑴被告丙○○稱:
其未買票、卯○○、丑○○未出錢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⑵被告丑○○稱:丙○○未買票、己○○未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⑶被告己○○稱:其未買票,經測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⑷被告戊○○稱:參選理事其未買票、選會員代表其未收到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⑸被告丁○○稱:丙○○未買票、其未買票、選會員代表其未收到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⑹被告乙○○、辰○○稱:丙○○未買票、其未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雖有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據。然查:⑴被告丙○○所稱之前揭事項經測試是否確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原與被告丑○○等9人對於被告子○○等6人之前揭賄選行為,是否知情且有謀議及參與,並無必然之關連。⑵另被告丑○○、己○○、戊○○、丁○○、乙○○、辰○○等人就有無參與買票乙節,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按,測謊鑑定,僅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是其鑑驗之結果,有時亦易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綜據前揭事證之論述及說明,足見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等9人於何時、何地,由其本人或與何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何人向有何項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自不得僅憑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丑○○等9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㈧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丑
○○等9人有何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等9人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丑○○等9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本主文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之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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