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毀損機車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民有街24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碰撞,而導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嚴重毀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車輛損失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外,並提出弘揚車業修護紀錄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駕車撞及靜止中之被告自小貨車,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上開機車遭被告自小貨車撞擊而毀損,乃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然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者乃係「過失傷害」,並未及於「過失毀損」,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由,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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