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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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讓字第241號);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甲○○二人戶藉業經遷出並已出境,聲請人無法自行發函催告其二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撤回執行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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