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9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