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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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癸○○
參加人丙○○
丁○○戊○○○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黃宏二 為參加人戊○○○、己○○○、庚○○○、辛○○、壬○○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同條第3項規定亦明。是非律師而以具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有不適當之情形,得以裁定禁止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戊○○○、己○○○、庚○○○、辛○○、壬○○於民國96年2月6日具狀委任黃宏二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黃宏二並非律師,亦不具有本訴訟事件法律方面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訊明無訛。本院認參加人戊○○○等人委任黃宏二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