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陳雪娥
被   告  吳明鍵
       周金緞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而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起,在
渠等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被告系爭住處)
飼養寵物犬1隻(下稱系爭家犬),然因被告故意使系爭家
犬不分晝夜連續吠叫,致原告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此
段期間均無法正常作息及療養,終日不得安寧,身心受有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家犬固為被告 吳家霖 所飼養,且平時甚為安
靜,然因原告前曾多次至被告系爭住處攝影及挑釁,致系爭
家犬產生敵意及自保之反應,始會於看見原告時即行吠叫,
被告並無故意令其吠叫;況若原告所述系爭家犬不分晝夜連
續吠叫乙事為真,為何左鄰右舍未曾對此有所反映;再者,
原告所稱服用安眠藥之狀況究係自身體質所致或果與系爭家
犬吠叫有關,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家犬,於100年1月至105年12
月間經常在被告系爭住處吠叫,而原告經診斷患有焦慮狀態
、睡眠障礙症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勘驗上
開光碟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3至84、87至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0、84頁),固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故意於上開期間使系爭家犬連
續吠叫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觀
之原告所呈上開影片中,系爭家犬所吠叫之頻率確實不低,
不無有影響鄰人安寧之虞,然該等影片至多能證明系爭家犬
有經常性吠叫之習性,尚不足認定即為被告等人故意所致,
而被告周金緞於系爭家犬吠叫後確有大笑之情,雖有勘驗筆
錄可徵(詳本院卷第83頁),惟此亦無從證明與故意使系爭
家犬一事有何相干,應認不過為偶然之事實,此外,原告就
被告係故意致系爭家犬吠叫乙節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要難遽認原告所指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0,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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