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徐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 肆佰 陸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郭明鑑,並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7,458元(含利息5,792元、違約金1,20
0元),及其中120,466元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6,258元,及
其中120,466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04年4月7日分別與
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消費款,迄至10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雖前有與原告協商,然無結果,目前被
告無能力清償,且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
之要件,且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另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
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