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童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2年5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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