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林敬三 (即 張敬紫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 張紫敬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
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張紫敬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紫敬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12,534元,及96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張紫敬於104年6月30日死
亡,被告經法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
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交易記錄、本院10
5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提出陳報狀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惟查,
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本件之現金卡債務無關,本院得不予
審究。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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