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阿秋選任辯護人王聖舜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錢阿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及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錢阿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其叔叔 錢萬 枝(另結)之邀至 許淳毅 上班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津泉實業有限公司」附近,與數次前往該處觀察記錄許淳毅行蹤之 錢萬枝 、多次騎乘錢萬枝所有0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及尾隨跟蹤許淳毅之 錢文土 (另結),及另由錢文土電話召來之 錢又上 、 黃俊維 等人(均另結)會合後,經錢萬枝告知共同擄押許淳毅換取贖款之計畫後,渠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文土將錢萬枝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新生公園旁以自備十字起子,竊得之 沈明河 所有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車牌0面(錢萬枝單獨竊車牌部分亦另結),懸掛於其同年月十八日向鄰居何主中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並駕駛該箱型車在附近等候,作為渠等擄人勒贖之交通工具,再由錢萬枝、錢阿秋、錢又上、黃俊維等四人於當晚六時許在上開地點,趁許淳毅下班行至該處騎樓騎車欲離去之際,將許淳毅圍住出言要求其合作,許淳毅不得不進入前開錢文土駛來之廂型車後座內,於車上由同乘後座之錢阿秋、錢又上、黃俊維等人以衣服套住許淳毅之頭部,並以絲襪綑綁許淳毅雙手,再由錢萬枝喝令許淳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父 許信雄 及其母之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要求其父母須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許淳毅始可離開,否則要將許淳毅帶到山上脫光衣服打到殘廢,而要求許淳毅告知其父許信雄須各以二十萬元分別匯款至其購買來之人頭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語,錢阿秋在車上並出聲要許淳毅合作一點, 嗣渠 等將許淳毅載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錢萬枝居住處樓下,由錢阿秋將許淳毅背負上樓,再由錢萬枝另以紅色塑膠繩捆綁許淳毅雙腳;同時許淳毅之父許信雄接獲前開電話,於當晚七時二十分許確定許淳毅已遭綁架事態嚴重後,驅車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經警協助許信雄對錢萬枝等人分次匯款以爭取時間,許信雄因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五時三十四分許,先後分三次匯入贖款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共計二十萬元,錢萬枝因指示錢文土許持前開陽信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提款,錢文土遂頭戴假髮、帽子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至附近不詳銀行提款機提領五萬元,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附近之台北銀行長安東分行提款機提領六萬元共計十一萬元得手後,由錢萬枝分配予錢文土、錢阿秋、黃俊維各二萬元,錢又上一萬元,其餘贖款歸錢萬枝獨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正欲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錢文土後,經錢文土帶警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至前開錢萬枝居住處查獲錢萬枝、錢阿秋與黃俊維等人,當場救回仍受控制之許淳毅,並在錢萬枝、錢文土、錢阿秋及黃俊維等人身上起獲剩餘之贓款共七萬六千一百元;另於錢文土身上起出由錢萬枝交付之上開三家銀行之金融卡計三張及銀行帳號紀錄單五張,並於現場扣得綑綁及套在許淳毅頭部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一件及錢文土至提款機領款用之假髮、帽子各一件等作案工具。嗣又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市○○路○○○巷○○號查獲錢又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阿秋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四人是請許淳毅上車,不是押他上車,後來許淳毅上車,錢文土已經在車上,他開車,我坐在後面,引擎比較大聲,聽不太清楚,在車上沒有用衣服套住許淳毅,也沒有綑綁他,到我叔叔錢萬枝住處後,才用衣服套他頭、綑綁他,錢萬枝有叫許淳毅打電話給他父母要匯款二十幾萬元,後來匯到的款我分得兩萬元,是我叔叔錢萬枝要給我付房租的錢,我叔叔跟我說是許淳毅欠他錢,我才過去幫忙,我想叔叔不可能會害我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許淳毅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右揭地點,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錢萬枝、錢又上、黃俊維(均另結)等人圍在其四周,要求其合作才不得不進入同案被告錢文土(另結)駛來之廂型車後座內,且其在車上確有遭同乘後座之被告、同案被告錢又上、黃俊維以衣服蓋住頭部,並以絲襪綑綁雙手,在車上被告並出聲要被害人合作一點,嗣被告等人將被害人載至右揭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後,係由被告將被害人背負上樓,再由同案被告錢萬枝另以紅色塑膠繩捆綁被害人雙腳,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始經警至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查獲被告等人並救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淳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七頁),該指證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堪採信;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謝凱文 到庭具結後證述查獲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無訛;復有扣案供捆綁及套被害人頭部用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一件(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六三頁、警卷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案贓證物一覽表)、被告等人遭逮捕之照片三十張(見警卷未編頁次)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進入同案被告錢文土駛來之廂型車後座時,其確有與同案被告錢萬枝、錢又上、黃俊維等人圍在被害人身旁,並由同案被告錢萬枝出聲要求被害人上車,嗣被害人在同案被告錢萬枝住處前下車時,係由其背負被害人上樓,進入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後,被害人有遭衣服套頭及捆綁,嗣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等情均坦承在卷(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及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五頁),核此被告坦承情節與同案被告錢萬枝、錢文土、錢又上及黃俊維等人(下稱同案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錢萬枝部分見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七十四頁;錢文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二頁;錢又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八頁;黃俊維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五頁)相符,並堪信屬實。雖被告否認:被害人在車上時,有遭其與同案被告錢又上、黃俊維以衣服蓋住頭部及以絲襪綑綁雙手,並出聲要被害人合作一點等情,然此被告否認情節,已據前開證人許淳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指認甚詳(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及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三頁及第一九六頁)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供稱:「在車上沒有用衣服套住許淳毅綑綁他」云云(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理時則坦認:「(在車上時)錢萬枝就拿自己的衣服把他(指被害人)從頭蓋下去」等語(見前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足見其前後所辯閃爍其詞,自不足採,應以前開證人許淳毅前述指證情節為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害人既為被告等人要求其合作而不得不隨被告等人同車前往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其間在車上並遭被告等人以衣服套頭並捆綁雙手,至前開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除遭套頭並綁手外,雙腳亦遭捆綁,客觀上自係違反其自由意願而受身體自由之拘束,且被告與被害人同車坐在後座並在車上出聲要被害人合作,至前開租屋處,復由其背負被害人上樓,嗣經警在該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當場查獲被告等人,被害人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復超過二十八小時以上,自堪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等四人於右揭時地共同擄押被害人之行為,灼然甚明。
㈡、次就前開被告等人共同擄押被害人許淳毅之行為是否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犯意而言。查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擄押上車後,同案被告錢萬枝在車上確有喝令被害人撥打行動電話給其父許信雄及其母,要求其父母須匯款六十萬元即分別以二十萬元匯款至右揭陽信銀行等三帳戶內後,被害人才可離開,嗣被害人之父許信雄報警後,依警協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五時三十四分許,分三次匯入贖款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共計二十萬元,同案被告錢萬枝遂指示同案被告錢文土許持該陽信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提款機提款,而由同案被告錢文土頭戴假髮、帽子摭人耳目,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及當日下午四時許,分兩次至附近提款機提領五萬元、六萬元共計十一萬元贖款得手後,再由同案被告錢萬枝分配予被告、同案被告錢文土、黃俊維各二萬元,同案被告錢又上一萬元,其餘贖款歸錢萬枝獨有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淳毅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指認無訛,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相符(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七頁及第二四一九五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許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三頁),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相符,並與前開證人許淳毅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錢萬枝就其指示同案被告錢文土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分予被告等人款項數額(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及第七十二頁)、同案被告錢文土就其確有依同案被告錢萬枝指示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及第一一五頁), 業據渠 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同案被告錢萬枝有給其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在卷;復有證人許信雄轉帳二十萬元至前開同案被告錢萬枝要求匯款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見警卷未編頁次)、扣案之供提領贖款用假髮、帽子各一件、在同案被告錢文土身上起獲之金融卡三張及銀行帳號紀錄單五紙、在被告等人身上起獲之贓款共七萬六千一百元(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六三頁、警卷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及同案被告錢文土提領贖款之照片五張(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五六五頁至第五六六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等人擄押被害人後,確有要求被害人打電話回家籌錢匯款後才可離開之意圖勒贖之犯意甚明。雖被告到庭附合同案被告錢萬枝所述而辯稱:伊只聽到許淳毅打電話要二十萬元,參與本件是同案被告錢萬枝說被害人有欠錢,伊才去幫忙云云。然同案被告錢萬枝等人要求之贖款係六十萬元,分別匯入前開陽信銀行等三個帳戶內,而非僅要求二十萬元,且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錢萬枝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甚至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錢萬枝等人等情,除經前開證人許淳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指認甚詳(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五頁)相符外;並核與前開證人許信雄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錢萬枝係要求六十萬元贖款而非二十萬元等情節(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及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四頁)相符;且同案被告錢萬枝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因投資許淳毅故欠伊二十萬元,當天只要二十萬元,是許淳毅自己利用此機會向其母要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然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有打電話予其母親(指許淳毅母親)要匯六十萬至三個帳戶,每個帳戶二十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頁)顯不相符,足見同案被告錢萬枝當時開口要求之贖款係六十萬元,而非二十萬元;而同案被告錢萬枝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害人自己向其母要求匯六十萬元云云,既指被害人在車上向其父母要求之款項為六十萬元,豈有可能再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聽到他(指被害人許淳毅)拿電話說二十萬元..」云云,足見被告附合同案被告錢萬枝所述而辯稱:伊只聽到許淳毅打電話要二十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至同案被告錢萬枝所稱其與被害人間有二十萬元金錢債務云云,已為前開證人許淳毅到庭否認在卷,同案被告錢萬枝等人復未提出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信為真正,且同案被告錢萬枝當時係要求匯款六十萬元,而非二十萬元,已如前述,若真係被害人對其負債二十萬元,豈有要求匯款六十萬元之理,再者,同案被告錢萬枝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前往被害人上班處所觀察記錄被害人行蹤,並打電話給被害人稱已跟縱很久了等語,復曾指示同案被告錢文土至前開處所監視並跟蹤被害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錢萬枝、錢文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連寶童 、 彭宣翔 、 侯儼哲 等人到庭結證稱:案發前有聽許淳毅說有人跟蹤,有看到許淳毅所指之人,但無法確定是否跟蹤許淳毅,且不記得該人長相、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三○二頁)並無矛盾之處,則同案被告錢萬枝若真因被害人對其負債二十萬元,又豈須以跟縱及前項所述擄押並套頭、捆綁被害人之方式索討債務,亦非情理之常。準此,被告到庭附合同案被告錢萬枝所云而辯稱:伊只聽到許淳毅打電話要二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錢萬枝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其當時係要求被害人父母須匯六十萬元贖款,並非被害人所欠債務二十萬元(被告主觀上亦無信該六十萬元贖款係債務之可能,下詳),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等人共同擄押被害人時,即有要求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要求須匯六十萬元贖款後才可離開之意圖勒贖之犯意甚明。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辭辯稱其因同案被告錢萬枝稱被害人欠錢,才過去幫忙,其主觀上並無意圖勒贖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右揭被害人遭渠等強押上車時起即參與本件犯行,在車上被告與被害人同乘後座,同案被告錢萬枝喝令被害人打電話向其父母須匯六十萬元贖款才能離開時,被害人既能聽聞同案被告錢萬枝喝令匯款情節,同乘後座之被告,即無不知之理,縱其初到被害人上班處所時,係認同案被告錢萬枝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前來幫忙,但其上車與被害人同乘後座,聽聞同案被告錢萬枝前開喝令匯款情節之時,即絕無仍認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錢萬枝有金錢債務糾紛之可能;且被害人在該廂型車上已遭被告等人以衣服套頭並捆綁雙手,已如前述,此顯非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本即互相認識,無須擔心遭對方指認,刻意掩飾債權方行為人身分之情形可比,此套頭之舉既為與被害人同乘後座之被告在場親見親聞,猶辯稱:其以為被害人欠同案被告錢萬枝金錢而前往幫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廂型車開至同案被告錢萬枝住處後,係由被告將被害人背負上樓,至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被告並分得同案被告錢萬枝所給一萬元後,曾經離去,至次日下午三、四時許再回到前開同案被告錢萬枝之居住處,同案被告錢萬枝復再給被告一萬元等情,為被告到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若謂被告係信同案被告錢萬枝所稱被害人欠錢而前去幫忙,則被告於其將被害人帶至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時,其已盡幫忙之能事,豈有再至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並再由同案被告錢萬枝分給一萬元之理。再者,被告確有因本件而收取同案被告錢萬枝所給共計二萬元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若謂其確係以同案被告錢萬枝所稱被害人欠錢而前去幫忙,依同案被告所稱債務不過二十萬元計算,同案被告錢文土、黃俊維並各分得二萬元,同案被告錢又上另分得一萬元,已如前述,豈有身為「債權人」之同案被告錢萬枝僅分得二十萬債權中之十三萬元,又區區不過二十萬元「債權」,前來「幫忙」之人即有四人,並分得二十萬債權中之七萬元,亦顯非情理之常,被告對此顯與常情不合情事,殊難推諉不知;況在前開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被害人不僅被衣服套頭並遭捆綁雙手,且其雙腳亦遭同案被告錢萬枝捆綁,迄前開證人即員警謝凱文等人於次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居住處救出被害人時,被害人仍遭套頭及捆綁,業據證人謝凱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日(即被害人被救出之日)下午三、四時即至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親見親聞被害人遭衣服套頭並捆綁手腳,至當晚十時四十分許被查獲時止,長達約六、七小時,自無可能僅為幫忙索債而前往而無意圖勒贖之意圖。
㈣、此外,前開被告等人擄押被害人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係何主中所有,渠等擄押被害人時該廂型車所懸掛之車牌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錢萬枝以十字起子竊取沈明河之車牌等情,業據證人何主中於警詢(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五五二頁至第五五六頁)、沈明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沈明河筆錄及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十頁)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錢萬枝、錢文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相符,並有該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照片四張(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五五八頁至第五五九頁)、扣案另供竊車牌用之十字起子一支(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六三頁及警卷所附扣押筆錄、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錢阿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錢萬枝、錢文土、錢又上、黃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身心及自由、財產之安全甚鉅,惟渠等本件勒贖金額尚非甚鉅,且未造成被害人生命不可挽回之遺憾及被告犯罪後未全部坦承事實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一件及提款卡三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五張,均係在同案被告錢萬枝居住處查獲並供被告等人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屬同案被告錢萬枝或錢文土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贓款共七萬六千一百元,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