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九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犯相姦罪、被告甲○○犯通姦罪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犯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梁哲瑋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