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女友 覃美華 在友人 洪有福 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九之二十三號十四樓住處飲酒迄同日下午五時許,酒後欲駕駛洪有福之車輛離開時為洪有福阻止,遂與覃美華在大樓地下室之樓梯間休息。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大樓住戶告訴人 孫筱錚 返家時,發現被告與覃美華躺在地下室之樓梯口,便上前詢問二人是否為大樓之住戶,然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頂紅腫、右腕瘀青、左大腿及陰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筱錚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