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
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該事件亦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