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萬枝
錢文土共同選任辯護人吳仟翼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六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錢萬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貳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十字起子、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暨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貳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壹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十字起子、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暨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錢文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貳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暨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貳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壹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暨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錢萬枝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錢萬枝自友人乙○○處得知 劉增壽 (劉增壽為乙○○之客人)經濟狀況尚佳,竟於同年六月間起,利用乙○○均會告知與劉增壽見面時間、地點之機會,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徵信業者(尚難認其就錢萬枝之下述犯行知情)查知劉增壽住處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即先觀察記錄劉增壽之行蹤,且為遂行綁架劉增壽以勒贖金錢之目的,錢萬枝於同年七月間某日邀同其兄錢文土、其姪子 錢又上 、錢又上之友人 黃俊維 (此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均與下述事實欄二所示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犯行,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在案),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十七日前某日至劉增壽前開住處附近等候,惟未遇劉增壽,迨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錢萬枝由乙○○處探知劉增壽將自其位於連江縣老家回臺之消息後,於同月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由錢萬枝以電話通知錢文土,另由錢文土以電話通知錢又上、黃俊維至劉增壽上開住處附近等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見劉增壽一人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錢萬枝即由隨身所攜帶公事包中取出預藏之鋁棒二支及電擊棒一支,將鋁棒二支各交由錢又上、黃俊維持用,電擊棒一支則交由錢文土持用,推由錢萬枝叫住劉增壽並喝令其坐入原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中,因劉增壽未遵從,錢又上、黃俊維、錢文土即各持上開鋁棒、電擊棒上前架住而與錢萬枝四人圍住並將劉增壽強拉入其前述所駕駛車輛內後座,再由錢文土駕駛上開車輛、錢萬枝坐於駕駛座旁,錢又上、黃俊維則坐於劉增壽兩旁使其無法任意離去,錢萬枝隨即指示將劉增壽載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錢萬枝租屋處,途中錢萬枝由隨身袋子中取出尼龍繩及眼罩(均未扣案),指示錢又上以繩子綑綁劉增壽雙手及雙腳,黃俊維以眼罩遮住劉增壽雙眼,錢萬枝復自該隨身之袋子內取出以礦泉水空瓶盛裝之不明液體,並表示具有安眠效果後即指示錢又上強灌入劉增壽口中,到達錢萬枝前開租屋處後,錢萬枝為免他人察覺有異,又以帶酒味之不明液體強灌予劉增壽佯裝酒醉,再指示錢又上、黃俊維先將劉增壽手、腳鬆綁、眼罩拿掉及共同攙扶劉增壽上樓,進入屋內後,錢萬枝見劉增壽意識不清且遭其等挾持亦不敢反抗,即自劉增壽身上不法取得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馬祖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四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脅迫逼問劉增壽各該金融卡之領款密碼後,錢萬枝與錢文土、錢又上、黃俊維復以犯意聯絡,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錢萬枝將各該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而推由錢文土外出領款,錢文土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持各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所示之劉增壽所有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上開不正方法連續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增壽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所示數額之現金(其中附表五編號一至十所提領之十次,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六所提領之五次則各係接續為之),且囿於金融卡之每日提領現金最高數額限制,為取得更多款項,錢萬枝並將其於九十一年間某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東門分行戶名 廖育章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此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廖育章名義所申辦,惟此部分尚難認錢又上、黃俊維、錢萬枝、錢文土知情)之資料交付錢文土,另供為轉帳之用,而由錢文土在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中並鍵入密碼為轉帳操作,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得錢萬枝所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債權數額增加之利益,錢文土所領得之前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所示款項則交由錢萬枝分配後,錢又上、黃俊維、錢文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先各分得四萬元後,錢萬枝、錢文土、錢又上、黃俊維即商議欲將劉增壽釋回,惟已取得之劉增壽所有前開金融卡仍推由錢文土後續再提領之,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由錢文土駕駛上開劉增壽之自小客車,夥同錢萬枝、錢又上、黃俊維三人押送劉增壽至臺北縣五股鄉劉增壽前開住處附近,黃俊維、錢又上二人先後下車而由錢萬枝、錢文土負責處理劉增壽釋放事宜,錢萬枝隨即駕駛前開車輛續在附近繞行,迨錢文土亦下車離去後,錢萬枝唯恐劉增壽報案且見斯時劉增壽意識非清楚,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上午九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將劉增壽載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致劉增壽窒息死亡而殺害後,並以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劉增壽之屍體載至○○縣○○市○○里○○路電信桿000000000000、五十公尺處路旁山坡下予以遺棄,旋即駕車北返;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止,錢文土承其前與錢萬枝、錢又上、黃俊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七、四十四至五十一、五十二至五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劉增壽所有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上開不正方法連續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數額之現金(各該同一地點密接提領者則分別係接續為之),及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八、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二至
三十九、四十暨四十一、四十二暨四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劉增壽所有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中並鍵入密碼為轉帳操作,將各該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內,而連續以此不正方法得錢萬枝所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債權數額增加之利益(各該同一地點密接轉帳者則分別係接續為之),其等先後提領及轉帳得款共計達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十五元,除錢又上、黃俊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在臺北市○○○路科技猴餐廳內,復自錢萬枝、錢文土處分得各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四萬元),及錢文土再分得五十萬元外,餘款則均由錢萬枝取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劉增壽之兄 劉增新 以劉增壽行蹤不明且存款有遭人領用情形而報案,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 陳東發 在○○縣○○市○○里○○路電信桿000000000000、五十公尺處路旁山坡下發現劉增壽已死亡達一月之屍體,為警循線追查中,因錢萬枝、錢文土與錢又上、黃俊維另如下述對己○○為擄人勒贖行為遭逮捕後,始進而查獲。
二、錢萬枝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得知己○○之相關資料認有機可乘後,即邀同錢文土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錢萬枝數次觀察記錄己○○之行蹤,錢文土則多次騎乘錢萬枝所有0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及尾隨跟蹤己○○,錢萬枝為遂行擄人勒贖之計畫,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新生公園旁,持自己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十字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之車牌0面,錢萬枝得手後,旋即於同日聯繫巳○○(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及囑由錢文土聯繫錢又上、黃俊維(其二人此部分如前述,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分別判處罪刑並與如事實欄依所示犯行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在案)至己○○上班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津泉實業有限公司」附近會合後,經錢萬枝告知巳○○、錢又上、黃俊維共同擄押己○○換取贖款之計畫後,渠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錢文土將錢萬枝前述所竊得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前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向不知情之鄰居 何主中 所借得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並駕駛該箱型車在附近等候,作為渠等擄人勒贖之交通工具,再由錢萬枝、巳○○、錢又上、黃俊維等四人於當晚六時許在上開地點,趁己○○下班行至該處騎樓騎車欲離去之際,將己○○圍住出言要求其合作,己○○不得不進入前開錢文土駛來之廂型車後座內,於車上由同乘後座之巳○○、錢又上、黃俊維等人以衣服套住己○○之頭部,並以絲襪綑綁己○○雙手,再由錢萬枝喝令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父戊○○及其母之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要求其父母須匯款六十萬元後己○○始可離開,否則要將己○○帶到山上脫光衣服打到殘廢,而要求己○○告知其父戊○○須各以二十萬元分別匯款至其購買來之人頭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語,巳○○在車上並出聲要己○○合作一點, 嗣渠 等將己○○載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錢萬枝居住處樓下,由巳○○將己○○背負上樓,再由錢萬枝另以紅色塑膠繩捆綁己○○雙腳;同時己○○之父戊○○接獲前開電話,於當晚七時二十分許確定己○○已遭綁架事態嚴重後,驅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經警協助戊○○對錢萬枝等人分次匯款以爭取時間,戊○○因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五時三十四分許,先後分三次匯入贖款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共計二十萬元,錢萬枝因指示錢文土許持前開陽信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提款,錢文土遂頭戴假髮、帽子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至附近不詳銀行提款機提領五萬元,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附近之臺北銀行長安東分行提款機提領六萬元共計十一萬元得手後,由錢萬枝分配予錢文土、巳○○、黃俊維各二萬元,錢又上一萬元,其餘贖款歸錢萬枝獨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正欲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錢文土後,經錢文土帶警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至前開錢萬枝居住處查獲錢萬枝、巳○○與黃俊維等人,當場救回仍受控制之己○○,並在錢萬枝、錢文土、巳○○及黃俊維等人身上起獲剩餘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勒贖得款共七萬六千一百元,於錢文土身上起出為錢萬枝所有供其提領前開勒贖得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號所示上開三家銀行之金融卡共三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五張,及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供其等綑綁暨套在己○○頭部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一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供前述錢文土至提款機領款時戴用之假髮、帽子各一件,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錢萬枝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車牌所用十字起子一支,及錢萬枝所有供其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擄走劉增壽時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一支,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再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市○○路○○○巷○○號查獲錢又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錢萬枝、錢文土、巳○○分別同意搜索後,在錢萬枝前開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錢文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扣得巳○○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一本;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錢文土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錢萬枝所有供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擄走劉增壽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二支暨其餘物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錢萬枝前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
三、錢萬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迄同年月三十日止,以握有 鍾慶福 與其他女子交往之證據為由,接續以電話向鍾慶福恫以:若不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解決此事,將對鍾慶福及其家人有所行動包括搞破壞及人身攻擊等語,致鍾慶福心生畏怖,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五萬元至錢萬枝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錢萬枝復於同年六月四日,亦以握有丑○○買春之不利資料為由,接續以電話向丑○○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即將上情賣與雜誌社或告知丑○○家人等語,致丑○○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錢萬枝所指定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內,錢萬枝並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後花用之。嗣經警調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清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之匯款情形,始進而查悉上情。
四、錢萬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號或七十三號附近,趁一自稱「廖老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夾內為 張佩峰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此係張佩峰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中山北路口,因放置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進入該車中竊取而失竊)。錢萬枝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月三十日間某日止,先後在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拾得各如附表七所示時地脫離 沈妃蘭 、 蕭百慶 、子○○、 杜岳庭 、 賴景全 等人持有之各該物品後,即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再錢萬枝與錢文土二人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錢萬枝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子○○之印章一枚後,連同前述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侵占所得之子○○所有國民身分證持交與錢文土,推由錢文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先後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中興 商業銀行、板信銀行松江分行、萬通銀行中山分行等處申辦帳戶,錢文土佯以不識字為由,並允以每帶同其前往申辦一帳戶即給付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冒用子○○名義,先後在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二至五所示子○○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各該表明係子○○本人申請開戶之屬私文書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並持交與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嗣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為警在錢萬枝租屋處救回仍受控制之己○○時,當場在上址查得如附表七所示證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劉增壽之兄劉增新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錢萬枝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該次經警借提詢問之供述,係遭刑求後所為,且其在當日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曾自述被刑求,經檢驗並有雙手腕紅腫之情形,亦有該日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就其所稱遭刑求之情形,其在當日解還之偵查訊問時係指稱:有遭警員毆打頭部,在偵訊時並將伊手腳銬在一起,使伊手的顏色現在不一樣,但並無外傷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並提供曾訊問被告錢萬枝之警員照片供其指認時,稱係遭警員寅○○在廁所、偵訊室外走道毆打右太陽穴,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謂:當時詢問伊之警員寅○○曾打伊右太陽穴,但沒有外傷,尚有其他傷害係其他警員所打,當天伊回到看守所時左手有紅腫,亦係遭警員寅○○用力扯伊雙手所造成等情,關於其是日所受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究竟係因遭手腳銬在一起,或係因警員寅○○用力拉扯所致,已有不符,而證人即警員寅○○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當日並無毆打被告錢萬枝之行為,並稱當日係負責製作筆錄,並未陪同被告錢萬枝上洗手間,當日怕其情緒激動有對其上手銬,且製作筆錄時因為有些證詞對被告錢萬枝不利,其有站起來,伊等有上前制止等語,則就被告錢萬枝所稱係在廁所及偵訊室外走道遭警員寅○○毆打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就被告錢萬枝當日雙手手腕僅有紅腫之傷勢,係因其戴上手銬於坐立行進間碰觸所致,或如證人即警員寅○○所稱因被告錢萬枝情緒激動而曾上前制止時所造成,亦非無可能;抑且,被告錢萬枝於當日解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雖如前述稱有遭刑求,惟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其僅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曾否至新竹關西地區一事謂筆錄記載與其所述不符,其餘供述則稱均實在,而就該日其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究竟有無離開臺北一事受詢問時,其有供稱曾到新竹關西,該筆錄卻未予記載而以其回答內容為無法說明,與其所表達意思不符之部分,證人寅○○已證稱:被告錢萬枝初始確有表示曾去關西,係因伊等向其表示有查證並出示相關通聯紀錄資料給被告錢萬枝看,告知該資料所示路線沒有經過新竹關西地區,詢問其如何解釋後,被告錢萬枝才回以無法解釋,伊即摘錄後面被告錢萬枝答稱無法解釋部分為記載,且筆錄後來也有出示與被告錢萬枝,訊問其有無誤載或要補充者,每一段筆錄亦有唸給被告錢萬枝聽,當時其對無法解釋這部分並無補充等情,該份筆錄記載縱有未就被告錢萬枝供述內容逐字記載之情形,仍與被告錢萬枝所辯稱該次受詢問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有間,遑論被告錢萬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中即曾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其將被害人劉增壽所有車輛停放在台北縣○○鄉○○路某金紙店前,隨即返回上開租屋處,且當日並未離開臺北市等語,以被告錢萬枝是日所述此部分情節已見其前為相同供述,其餘供述之內容,如前述,復據被告錢萬枝於偵查中供稱均屬實等情,更難認被告錢萬枝該日有何係遭強暴、脅迫等而為前開供述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甲、關於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部分:訊據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找被害人劉增壽,並在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後綑綁其手腳、令其戴上眼罩,到達被告錢萬枝住處後仍綑綁被害人劉增壽,及被告錢萬枝有向被害人劉增壽拿取上開金融卡再經被告錢文土前往領款後,當日由錢萬枝分配與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各四萬元,相隔約一星期後再分配與被告錢文土五十萬元、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各八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係意圖勒贖而為上開行為,被告錢萬枝辯稱:係因案外人乙○○告知曾遭被害人劉增壽竊走價值約一百三十萬餘元之紀念手錶一支,其才主動欲代為處理,且係被害人劉增壽表示已將該手錶變賣約一百三十萬餘元,並為歸還變賣得款才交付伊等前開金融卡、提供密碼資料由伊等前往領款,所提領逾一百三十萬餘元之部分,則係因被害人劉增壽同意交付其等作為催討債務之佣金,並非意圖勒贖云云,被告錢文土則辯稱:斯時共同被告錢萬枝僅告知伊等因與被害人劉增壽為一只價值一百三十萬餘元手錶而有債務糾紛,才應被告錢萬枝之邀前往一起催討債務,並聯絡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前來幫忙,前後所分得款項亦係代為討債之報酬,並非為勒贖而為上開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錢萬枝確有委請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徵信業者查知被害人劉增壽住處,再觀察記錄被害人劉增壽行蹤後,於前開時地聯繫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陪同,由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分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一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二支強令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後帶往前開錢萬枝租屋處,並以綑綁劉增壽手腳、強令其戴上眼罩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再自被害人劉增壽處取得其所有金融卡四張及密碼資料後,先後提領、轉帳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分別供承在卷,且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所述互核相符,而就其等尚有在車上及被告錢萬枝租屋處強灌不明液體使被害人劉增壽意識不清一節,被告錢萬枝雖辯稱所令共同被告錢又上強灌與被害人劉增壽之液體,係以礦泉水加入康得六百類之治療感冒藥物,且僅有口頭向被害人劉增壽進恫稱將灌其酒讓其似酒醉狀,實際上並未強灌該液體云云,然共同被告黃俊維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害人劉增壽遭其等控制後有見到其迷迷糊糊愛睡覺的樣子,被告錢萬枝並有表示灌被害人劉增壽之藥為安眠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錢又上所證稱:強灌藥予被害人劉增壽時,被告錢萬枝有說係灌安眠藥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告錢文土亦供稱:被害人劉增壽在被告錢萬枝租屋處迄離開之期間,意識並非清楚,若如被告錢萬枝所稱僅令被害人劉增壽服用康得六百類之治療感冒藥物,當不致使被害人劉增壽意識不清,此均足見被告錢萬枝確有指示將使人意識不清之不明液體強灌予被害人劉增壽,以遂行剝奪被害人劉增壽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以,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及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確有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且對此係違反被害人劉增壽之自由意志一事,其二人實知之甚明。
(二)其次,關於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是否係為擄人勒贖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一節,被告錢萬枝、錢文土雖均辯稱係為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債務,所指債務即係被告錢萬枝代案外人乙○○向被害人劉增壽索取遭竊之價值一百三十萬餘元手錶,惟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劉增壽並無竊走其所有手錶之情事,更未曾告知被告錢萬枝此情或委託代為處理,其與被害人劉增壽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金錢糾紛等語,已難認被告錢萬枝所稱係得知證人乙○○與被害人劉增壽間有手錶之債務糾紛,始代為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者屬實;抑且,被告錢文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車前被告錢萬枝有告知被害人劉增壽要不要與其處理債務等情,與共同被告錢又上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等令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前,被告錢萬枝係質問被害人劉增壽有偷拿共同被告錢萬枝所有名錶一事,及共同被告錢又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中所證述:其與共同被告黃俊維、被告錢萬枝、錢文土與被害人劉增壽見面迄令被害人劉增壽進入前述原本為被害人劉增壽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間,被害人劉增壽並未與渠四人交談,只有被告錢萬枝有叫被害人劉增壽之姓名,然後其等即將被害人劉增壽拉上車等語不符,就被害人劉增壽在車上經被告錢萬枝質問該手錶時之回應,共同被告黃俊維更稱被害人劉增壽當場曾表示無此事(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非惟與共同被告錢萬枝、錢文土所稱被害人劉增壽有告知該只手錶遭其變賣得款約一百三十萬餘元等情不符,究竟被告錢萬枝有無向被害人劉增壽表明為處理債務糾紛,已值存疑;況且,若依被告錢萬枝所稱係代證人乙○○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一百三十萬元者屬實,姑不論依其所自承情節,事後卻僅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餘日時曾將所取得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中之五十萬元交付與證人乙○○,已與其所辯稱為催討債務一事不符,且以其等實際提領取得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又遠高於得催討之數額,縱使被告錢萬枝復辯稱高於一百三十萬元之部分係作為其與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等人催討債務之報酬,衡以僅報酬金額即幾近債務數額之情,委託催討債務而應給付報酬之人又係證人乙○○而與被害人劉增壽無涉,被害人劉增壽焉有同意交付之可能,上開各情,實均足見被告錢萬枝等人並非為催討債務而為擄人行為,其等應係基於勒贖意圖,昭然甚明;再參諸被告錢萬枝、錢文土與共同被告錢又上所述情節,在其等強令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後迄被告錢又上、黃俊維二人離去之期間,被告錢萬枝並無與所代為催討債務之證人乙○○為任何聯繫以洽商債務清償之方式等事宜,被告錢文土竟絲毫不疑,亦顯悖於常情;綜上所述,已難認被告錢萬枝係代證人乙○○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竊取之手錶始為前開行為,亦難認有何具體情況足使被告錢文土主觀上認僅為討債而為上開行為,且有合法正當之理由可令被害人劉增壽交付上開財物,而非擄人勒贖之行為。
(三)又以,共同被告黃俊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即曾與共同被告錢又上、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四人先至被害人劉增壽上開住處等候被害人劉增壽約有七、八小時之久,並稱其間被告錢萬枝要求其等保持安靜以免遭人發現等語,核與被告錢文土所供承案發前即曾至被害人劉增壽住處附近埋伏數次等情相符,以其等事先周詳勘查之情狀,及覓得被害人劉增壽後,被告錢萬枝尚且提供扣案鋁棒二支、電擊棒一支分別交付與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在先,被害人劉增壽甫上車又分別令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以綑綁其手腳及戴上眼罩,其間復提供前開不明液體使被害人劉增壽昏迷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錢萬枝事前即有詳盡計劃除剝奪被害人劉增壽行動自由外,並有令被害人劉增壽無法辨識將被帶往何處及令其意識不清無法反抗,甚至製造被害人劉增壽係酒醉圖掩人耳目之方式,若僅為催討債務,何以須如此大費周章,此已可見被告錢萬枝絲毫無任何預期被害人劉增壽同意配合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可能;尤有進者,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亦供承:被害人劉增壽離去前並未取回所交付上開金融卡而任由其等提領,雖被告錢萬枝又稱:係因查得被害人劉增壽上開帳戶內共計有高於二百萬元之金額,且已與被害人劉增壽協調經同意高於一百三十萬元者即作為其可得佣金,被害人劉增壽且說不會再使用各該帳戶才未取回云云,但經檢察官詰問以既然被害人劉增壽同意給付,為何不由被害人劉增壽一次提領而須取走其提款卡分次多日提領時,其既答稱怕被害人劉增壽又反悔,則何以被告錢萬枝竟又不懼被害人劉增壽因反悔而於離去後即辦理各該帳戶停止給付或將其中款項先行領走,致其等無法取得催討之債款及報酬,此亦與常情有違;是由前述情節觀之,被告錢萬枝實係為勒贖而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且由被告錢文土對前述違情之處竟無疑問而參與為前述行為,亦可見其實明知被告錢萬枝邀其參與者係擄人以勒贖之行為,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所辯,顯圖飾卸,均難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二支、如附表依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一支扣案,及被害人劉增壽所有臺灣銀行、郵局、連江縣馬祖農會、誠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錢萬枝意圖勒贖而擄人後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部分:訊據被告錢萬枝矢口否認有前揭對被害人劉增壽為擄人勒贖後即故意予以殺害之行為,並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伊與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共同商議載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其五股鄉住處,於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被告錢文土先後下車後,伊將被害人劉增壽前揭車輛駕駛至被害人劉增壽住處附近之臺北縣○○鄉○○路某金紙店前,伊即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未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云云,然查:
(一)案外人陳東發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縣○○市○○里○○路電信桿000000000000、五十公尺處路旁山坡下發現之屍體經為DNA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劉增壽親生母親陳水金為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八,不排除該屍體即為被害人劉增壽,並經被害人劉增壽之侄子劉正安指認無訛後辦理領回該屍體等情,業據證人陳東發、劉正安分別陳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自堪認被害人劉增壽確已死亡,屍體並經棄置在前開處所;而就死亡原因之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發現屍體當時上半身已見骨,推斷死亡時間約為一至二月,死因由上半身腐敗迅速,可能有出血或傷口,且由未見死蟲屍殼,應可知非毒物中毒死亡,但死者齒齦呈現粉紅色,有可能係因頸部受扼等原因造成窒息而死亡,且屬他殺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高大成所出具之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而牙齒出血(玫瑰齒)係窒息較常見之現象,復有簡明實用法醫學第一八三頁所載內容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均足認被害人劉增壽應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施用外力致窒息死亡一事。進而,依前述該屍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發現之情況,被害人劉增壽既已死亡達一至二月,證人即被害人劉增壽之兄劉增新且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劉增壽離開康門有限公司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復證稱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被害人劉增壽通話後,雖曾撥打被害人劉增壽之電話均未曾取得聯繫等語,再參諸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所供述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下車離去時,被害人劉增壽尚與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同乘坐於該車內,手仍遭綁住,被告錢文土則供稱其係繼該二人之後離去,斯時被害人劉增壽仍未離去,手亦仍被綁住等語,並據被告錢萬枝為相同供述,及經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害人劉增壽遭遺棄之屍體所著衣物,與其等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最後見到被害人劉增壽時所穿著之衣物相同等情,已堪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錢文土相繼離去後未久,被害人劉增壽即遭殺害,且隨即遭棄屍在前開臺中縣太平市黃竹里山區。
(二)其次,被告錢萬枝雖供稱在被告錢文土離去後,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將被害人劉增壽載送至臺北縣○○鄉○○路被害人劉增壽住處附近某金紙店後,因被告錢文土未離去前在車上伊有再綁住被害人劉增壽之手、腳,伊為其鬆開雙手後,乘被害人劉增壽自行鬆開雙腳之際,伊亦下車而由被害人劉增壽自行駕車離去,伊則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稱之前被害人劉增壽之精神狀況不錯,並有與伊聊天云云,然而,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一致陳稱渠等離去時被害人劉增壽顯得迷迷糊糊、沒力氣,意識並非很清楚(參見共同被告錢又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黃俊維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被告錢文土本院九十二年月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劉增壽有無如被告錢萬枝所述尚得自行鬆開雙腳後又自行駕車離去之能力,顯有疑問;加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十日偵查中,被告錢萬枝已自承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日,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本人使用(參見九十一偵二四一九五號偵查案卷(二)第四九五頁至第四九六頁、第五八六頁至第五八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被告錢萬枝所持用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與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時該行動電話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三樓,隨後於當日十時四十九分二十秒許與0000000000號話聯絡時,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市○○路○段○○○號七樓頂,於十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市○○○路○段○○○號四樓頂,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為憑,由各該通聯紀錄時間密接且基地臺位置隨使用時間順序所呈現之移動方向,明顯可見當日被告錢萬枝在上午十時許近十一時許有在桃園縣附近且往北移動之情形,並經承辦警員實地勘測各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結果,該桃園縣○○市○○路○段○○○號七樓頂基地臺涵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六一K至五九K間、桃園縣○○市○○○路○段○○○號四樓頂基地臺位置涵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五‧六K至五三‧二K間,且該二基地臺位置以時速六十公里駕駛亦僅需三至八分鐘等情,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可參,是以,被告錢萬枝當日非惟有離開臺北市,且依各該時間密接之通話紀錄所在基地臺位置呈由南往北之情況,亦可認斯時被告錢萬枝在之前即曾南下而正由南返回臺北市中;則被告錢萬枝所稱當日其與被害人劉增壽共乘該車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繞行後,迄上午六、七時許其即單獨離開並另搭計程車返回其前開中山北路租屋處者若屬實,與上開其南下後北返之時間對照後,被告錢萬枝在與被害人劉增壽洽商整夜迄當日上午返家後未久,當係未經充足休息又立即南下,此自應出於特定事故,被告錢萬枝對此特異事由應有相當印象,然而,被告錢萬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中先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伊將被害人劉增壽所有車輛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某金紙店前,隨即返回上開租屋處,且當日並未離開臺北市等語,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再詢以為何在九十二年時隔近半年卻仍記得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未離開臺北市一事,被告錢萬枝猶答稱因其很少離開臺北市,所以能記得該情,惟經警提示被告錢萬枝前述其曾在桃園地區出現並北返中之通聯紀錄後,被告錢萬枝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改稱當日其應係前往新竹關西地區(參見九十一偵二四一九五卷二第五三八頁至第五三九頁),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進一步訊問以究竟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何時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住處後,被告錢萬枝雖稱以:伊約在當日上午六時回到依前開租屋處,並在當日上午八時許駕車自松江路經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新竹關西,約在下午才自關西回來,回程係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約下午二、三時或三、四時回來云云(參見九十一偵二四一九五卷二第四九五頁至第四九六頁),然與前述被告錢萬枝北返時間早在當日上午十時近十一時之情狀,亦可認被告錢萬枝此部分供述不實。因之,由被告錢萬枝上開供述情節,在被告錢文土下車後其究竟有無載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其臺北縣五股鄉住處附近隨即離去之可能已有疑問,且其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近十一時許人既在桃園縣楊梅至中壢附近且由南往北移動,亦可見被告錢萬枝顯然有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曾南下之情形,以其在之前上午六、七時許尚綑綁被害人劉增壽手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害人劉增壽未久即遭殺害並由臺北市經載送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且遭棄屍該處,與被告錢萬枝在該時間曾南下之情相互參照,再徵諸被告錢萬枝對何以在對被害人劉增壽為擄人勒贖犯行後如此密接之時間中竟南下一事,非惟無法說明,且刻意掩飾曾離開臺北市之行蹤在先,經警提示其當日上午曾在桃園地區出現之前開通聯紀錄後,又杜撰係前往新竹關西地區之詞於後,均可見被告錢萬枝迭次避重就輕之詞,顯係為飾卸其尚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增壽後,並將其棄屍在前開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之行為。
(三)再以,被告錢萬枝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述,既曾供稱查得被害人劉增壽上開帳戶內共計有高於二百萬元之金額,且已與被害人劉增壽協調經同意高於一百三十萬元者即作為其可得佣金後,惟經檢察官詰問以為何不由被害人劉增壽一次提領而須取走其提款卡分次多日提領時,係答稱因怕被害人劉增壽又反悔,則以其竟不懼被害人劉增壽離去後及辦理各該帳戶止付事宜之情狀,及證人乙○○所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伊找不到被害人劉增壽後,因覺得煩曾數次詢問被告錢萬枝,初始幾次被告錢萬枝僅稱不會找伊是很正常之事,但最後一次被告錢萬枝卻告知被害人劉增壽不會再與伊聯絡等情,益見被告錢萬枝當時實已殺害被害人劉增壽,始認被害人劉增壽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不致遭止付或不會再與證人乙○○聯絡。綜上所述,均堪認被告錢萬枝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害人劉增壽遭棄屍之現場照片八張、相驗照片十五張在卷供佐,被告錢萬枝有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已甚明確。
丙、另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寅○○已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間依報紙刊登臺中縣太平縣山區所發現男性屍體經過DNA鑑驗確定是連江縣民劉增壽後,即經指示調查,因之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就被害人劉增壽失蹤一事作過調查,經調取相關卷宗發現在九十一七月十七日當天起被害人劉增壽之金融卡曾遭不詳身分之男子提領款項,且計遭持續提領約四至五日,其等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發現存款係遭轉帳至戶名廖育章之第一銀行帳戶,而此應是人頭帳戶,才又根據該人頭帳戶調查後,通知曾經匯款至該帳戶之二名男子協助,並據其等供稱係遭人恐嚇才匯款,始依其等所提供歹徒恐嚇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資料分析,發現聯絡的對象大都是被告錢萬枝、錢文土等人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且由相關之通聯資料發現被告錢萬枝、錢文土等人在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十七日曾在被害人劉增壽前開住處出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即研判被告錢萬枝、錢文土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等人涉嫌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並可能涉及殺害後棄屍,後來由報紙得知他們另涉及被害人己○○之擄人勒贖案件且遭收押禁見後,亦曾詢問該案件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得知其等係以錢萬枝為首,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借提其等查證,借提當天其告知被告錢萬枝犯後態度涉及量邢問題,並提及有掌握被害人劉增壽遭擄走之相關情事後,被告錢萬枝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即坦承確有在臺北縣五股鄉擄走一名男子,並坦承參與共犯有四人,在被告錢萬枝明確說出共犯包括被告錢文土及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後,其等才口頭訊問被告錢文土及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並說明已經對該於案情有所瞭解且知道其等可能參與此案,及犯後態度與量刑問題後,被告錢文土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始寫下自白書承認參與等情,足見承辦之警察機關在借提被告錢文土及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追查其等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行前,即經調查發覺被告錢文土亦涉有對被害人劉增壽為擄人勒贖之罪嫌,是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經訊問縱有坦承參與部分行為之事實,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有別,當無自首而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固坦承有先前往勘查被害人己○○行蹤,再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錢萬枝、巳○○請被害人己○○上車,被告錢文土則負責駕駛車輛,及到達被告錢萬枝住處後,曾用衣服套住被害人己○○頭部及加以綑綁,被告錢萬枝且要求被害人己○○打電話給他父母要匯款二十幾萬元,後來匯到款項共同被告錢又上係分得一萬元,共同被告黃俊維則分得二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錢萬枝辯稱:係因被害人己○○邀請伊投資二十萬元,但是後均未給付獲利所得,伊才前往催討,被告錢文土則辯稱:被告錢萬枝僅告知因被害人己○○積欠其金錢,伊才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前往幫忙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右揭地點,因被告錢萬枝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巳○○等人圍在其四周,要求其合作才不得不進入被告錢文土來之廂型車後座內,並由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二人分坐兩旁看守,且被害人己○○在車上確有遭同乘後座之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巳○○以衣服蓋住頭部,並以絲襪綑綁雙手,嗣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己○○載至右揭被告錢萬枝居住處後,係由共同被告巳○○將被害人己○○背負上樓,再由被告錢萬枝另以紅色塑膠繩捆綁被害人己○○雙腳,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始經警至被告錢萬枝居住處查獲被告等人並救出被害人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七頁),該指證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堪採信;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未○○到庭具結後證述查獲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無訛;復有扣案供捆綁及套被害人頭部用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一件(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六三頁、警卷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案贓證物一覽表)、被告等人遭逮捕之照片三十張(見警卷未編頁次)附卷可佐;且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己○○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錢文土駛來之廂型車後座時,係其等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巳○○圍在被害人己○○身旁,並由被告錢萬枝出聲要求被害人己○○上車,嗣被害人己○○遭共同被告巳○○以背負方式帶入被告錢萬枝居住處後,被害人己○○並遭衣服套頭及捆綁,迄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被害人己○○仍遭綑綁並由共同被告黃俊維、巳○○及被告錢萬枝看守等情節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據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巳○○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供述在卷(被告錢萬枝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錢文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共同被告錢又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共同被告黃俊維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五頁;共同被告巳○○部分見本院卷依第二十五頁、卷二第二三0頁至二三五頁),堪信屬實;此外,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害人己○○既為被告等人要求其合作而不得不隨被告等人同車前往被告錢萬枝居住處,其間在車上並遭被告等人以衣服套頭並捆綁雙手,至前開被告錢萬枝居住處,除遭套頭並綁手外,雙腳亦遭捆綁,客觀上自係違反其自由意願而受身體自由之拘束,至前開租屋處,又係由共同被告巳○○背負被害人己○○上樓,共同被告黃俊維迄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時且仍負責看守被害人己○○,斯時被害人己○○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已超過二十八小時以上,自堪認被告錢萬枝、錢文土確有夥同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巳○○共同擄押並看守被害人己○○之行為。
(二)其次,就前開被告等人共同擄押被害人己○○之行為是否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犯意一節,被害人己○○遭被告等人擄押上車後,被告錢萬枝在車上確有喝令被害人己○○撥打行動電話給其父戊○○及其母,要求其父母須匯款六十萬元即分別以二十萬元匯款至右揭陽信銀行等三帳戶內後,被害人己○○才可離開,嗣被害人己○○之父戊○○報警後,依警協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五時三十四分許,分三次匯入贖款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共計二十萬元,被告錢萬枝遂指示被告錢文土許持該陽信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提款機提款,被告錢文土即頭戴假髮、帽子掩人耳目,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及當日下午四時許,分兩次至附近提款機提領五萬元、六萬元共計十一萬元贖款得手後,再由被告錢萬枝分配予被告錢文土、共同被告黃俊維、巳○○各二萬元,共同被告錢又上則分得一萬元,其餘贖款歸被告錢萬枝獨有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指認無訛,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相符(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七頁及第二四一九五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三頁),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相符,並與前開證人己○○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錢萬枝就其指示被告錢文土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分予被告等人款項數額(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及第七十二頁)、被告錢文土就其確有依共同被告錢萬枝指示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及第一一五頁),業據渠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復有證人戊○○轉帳二十萬元至前開被告錢萬枝要求匯款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三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供提領贖款用假髮、帽子各一件,在被告錢文土身上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金融卡三張及編號二十六所示銀行帳號紀錄單五紙、在被告等人身上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贓款共七萬六千一百元(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六三頁、警卷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及被告錢文土提領贖款之照片五張(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五六五頁至第五六六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等人擄押被害人己○○後,確有要求被害人己○○打電話回家籌錢匯款後才可離開之行為。再就被告錢萬枝等人所要求之贖款係六十萬元,並須分別匯入前開陽信銀行等三個帳戶內,而非僅要求二十萬元,且被害人己○○與被告錢萬枝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甚至並不認識被告錢萬枝等人等情,除經前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指認甚詳(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五頁)相符外,並核與前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述:被告錢萬枝係要求六十萬元贖款而非二十萬元等情節(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及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九四頁)相符;而被告錢萬枝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
伊因投資被害人己○○故欠伊二十萬元,當天只要二十萬元,是被害人己○○自己利用此機會向其母要六十萬元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然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我有打電話予其母親(指己○○母親)要匯六十萬至三個帳戶,每個帳戶二十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頁)顯不相符,益見被告錢萬枝當時開口要求之贖款係六十萬元,而非二十萬元;因之,姑不論被害人己○○如前述,已迭次證稱與被告錢萬枝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且被告錢萬枝等人復未提出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信為真正,且以被告錢萬枝斯時係要求匯款六十萬元,而非二十萬元一情,若真係被害人己○○對其負債二十萬元,豈有要求匯款六十萬元之理,則被害人己○○既能聽聞被告錢萬枝喝令匯款情節,同在車上之被告錢文土即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錢文土既能與聞上情,亦難認其應被告錢萬枝之邀為上開擄人行為時,尚有何仍相信係為被告錢萬枝向被害人己○○催討債務之可能。
(三)再者,被告錢萬枝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前往被害人己○○上班處所觀察記錄其行蹤,並打電話給被害人己○○稱已跟縱很久了等語,復曾指示被告錢文土至前開處所監視並跟蹤被害人己○○等情,業據被告錢萬枝、錢文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同事庚○○、壬○○、丁○○等人到庭結證稱:案發前有聽被害人己○○說有人跟蹤,有看到被害人所指之人,但無法確定是否跟蹤被害人己○○,且不記得該人長相、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三○二頁)並無矛盾之處,加以被害人己○○上車後即遭綑綁及以衣服套頭,迄證人即員警未○○等人於次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居住處救出被害人己○○時,被害人己○○仍遭套頭及捆綁,既據證人未○○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則被告錢萬枝若真因被害人己○○對其負債二十萬元,竟須以跟縱及前項所述擄押並套頭、捆綁被害人之方式索討債務,此顯非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本即互相認識,無須擔心遭對方指認,刻意掩飾債權方行為人身分之情形可比,此套頭之舉既違常情,被告錢聞土非惟得在場親見親聞甚且亦參與實施之,其猶辯稱:以為被害人欠被告錢萬枝金錢而前往幫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再衡以被告錢文土確有因本件而收取被告錢萬枝所給付報酬二萬元之事實,若謂其確係以被告錢萬枝所稱被害人己○○欠錢而前去幫忙,依被告錢萬枝所稱債務不過二十萬元計算,被告錢文土與共同被告黃俊維、巳○○亦各分得二萬元,共同被告錢又上分得一萬元之情形下,又豈有身為「債權人」之被告錢萬枝僅分得二十萬債權中之十三萬元,而區區不過二十萬元「債權」,前來「幫忙」之人即有四人,並分得二十萬債權中之七萬元,亦顯非情理之常,被告錢文土對被告錢萬枝所稱催討債務顯屬違常,殊難推諉不知。準此,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人上開擄人行為,應均明知所要求被害人己○○打電話回家籌足之六十萬元贖款,係意圖勒贖一事,亦甚明確。
(四)另前開被告等人擄押被害人己○○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係案外人何主中所有,渠等擄押被害人時該廂型車所懸掛之車牌00-0000號係被告錢萬枝以十字起子竊取丙○○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錢萬枝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主中於警詢(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五五二頁至第五五六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丙○○筆錄及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十頁)證述明確,亦與被告錢文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相符,並有該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照片四張(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五五八頁至第五五九頁)、扣案另供竊車牌用之十字起子一支(見前開第二四一九五號偵卷第四六三頁及警卷所附扣押筆錄、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在卷可佐。是綜前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錢萬枝、錢文土有為此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及被告錢萬枝尚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錢萬枝矢口否認有在前揭時地對被害人鍾慶福、丑○○為恐嚇取財等行為,並辯稱:不認識被害人鍾慶福、丑○○二人,對該二人無印象,更未曾在前揭時間要該二人匯款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云云;然而:
(一)證人鍾慶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伊太太曾接聽一通電話,內容稱伊有在外面交女朋友,對方有請人追查,該人表示為職員,若伊出錢可擺平此事,後來伊自己亦接獲電話,該人說老闆按耐不住已經有所行動,所謂有所行動應係伊車子曾被破壞,該人並表示會有所行動就是要搞破壞或是為人身攻擊,該人並曾經留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聯絡用,伊太太之手機所顯示對方來電之號碼則為0000000000,伊接獲電話後又曾有數次來電,伊因覺得相當害怕,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該人指示匯款五萬元至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等情,證人丑○○在警詢時及審理中則證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曾接獲一通電話對方表示有掌握伊買春之資料,要提供給雜誌社,並問伊是否願意買,伊為免除以後有任何瓜葛麻煩,且覺得有點害怕,想盡快處理,才表示願意給付一萬五千元,其間曾以對方來電顯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隔日伊就匯一萬五千元至所指定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等語,均足見被害人鍾慶福、丑○○先後有經人以前詞恐嚇,並因而各交付五萬元、一萬五千元之事實。
(二)其次,被害人鍾慶福所指稱向其為恐嚇取財之人雖係使用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其太太接聽時則曾顯示係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亦即該為恐嚇取財之人同時使用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並有記載該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該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月三十日均有撥打被害人鍾慶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七七、三七八頁),再觀諸卷附該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中,亦顯示曾有撥打與被害人丑○○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情形,已可見對被害人鍾慶福、丑○○為前述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應為同一人。
(三)進而,被告錢萬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即曾坦承有對被害人鍾慶福、丑○○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更具體供稱:
係以握有該二人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不利證據為由,對該二人恐嚇並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被告錢萬枝仍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以其所稱據以恐嚇取財之情由,確與被害人鍾慶福、丑○○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諸前開被害人鍾慶福所指稱為恐嚇取財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迄十三日間插卡於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中使用,而該同一手機亦曾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此二門號之SIM卡復在被告錢萬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在其前開中山北路租屋處為警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二十九手機中扣得,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寅○○證述屬實,復有該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以被告錢萬枝所持有該二門號之SIM卡既曾與前述用以對被害人鍾慶福、丑○○為恐嚇取財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同一手機,益堪佐證被告錢萬枝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次供承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者,方屬實在,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並有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二紙,及證人廖育章於警詢時且證稱並未開立該帳戶,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遺失等情供佐,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錢萬枝有為此恐嚇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
五、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萬枝已坦承有分別在前揭時地為竊盜、侵占如附表七所示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為冒用子○○名義以申辦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且被害人張佩峰所有該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遺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雖記載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遺失,然與其所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之時間相互參照,可認其遺失時間應為九十年,此部分筆錄容有誤載;另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雖指稱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遭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物品,然其亦稱詳細時間、地點已不記得,參諸該紙國民身分證離其持有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曾經換發,有卷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可查,及下述其所有證件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由被告錢萬枝拾得並侵占後再持交被告錢文土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應認其失竊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後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及如附表七所示證件確係離被害人沈妃蘭、賴景全、蕭百慶、杜岳庭、子○○、蔣雪莉等人所持有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張佩峰、沈妃蘭、賴景全、蕭百慶、杜岳庭、子○○、蔣雪莉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害人子○○且證稱未同意被告錢萬枝申辦各該帳戶,復有前開證件經扣案時之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與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可參,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錢萬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錢文土亦冒用被害人子○○名義申辦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訊據被告錢文土雖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持被告錢萬枝所交付被害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前往申辦各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辯稱:當時被告錢萬枝告知該子○○之人係其做生意之夥伴,伊不知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不法取得云云;然查,被告錢文土亦自承為申辦各該帳戶,其即在路邊佯以自己不識字為由,以每申辦一帳戶為二百五十元,共計一千元之酬勞,覓得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其前往填寫各該開戶資料,若如其所稱認為此係被告錢萬枝合法取得之證件、印章,其竟如此大費周章並願意給付一千元而利用他人代為申辦,再衡以其所代為申辦之帳戶數量達四個之多,被告錢文土復自承從未見過被害人子○○,其對被告錢萬枝申辦各該帳戶之用途竟絲毫不起疑而仍前往辦理,均可見顯悖於常情,被告錢文土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無從憑信,而被告錢萬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錢文土對此不知情云云,亦屬曲予迴護之詞,難以憑信;此外,復有前述如附表八二至五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四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錢文土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錢萬枝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錢文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錢萬枝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被告錢萬枝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錢萬枝各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錢文土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錢萬枝、錢文土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中偽造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其後據以偽造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各該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則為其後偽造各該私文書(開戶申請書)之行為所吸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錢萬枝、錢文土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擄人勒贖、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彼此間,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擄人勒贖罪部分犯行被告錢萬枝、錢文土與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巳○○彼此間,及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二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錢萬枝、錢文土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者先後多次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暨如事實欄四所示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錢萬枝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如事實欄四所示先後侵占各如附表七所示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中在同一地點密接提領、轉帳者,則分別係基於同一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接續為之,另被告錢萬枝如事實欄三所示者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以電話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屬接續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錢萬枝就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遺棄屍體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論處,被告錢文土所犯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擄人勒贖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錢萬枝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者,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擄人勒贖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者亦犯上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及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及轉帳之行為,且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關於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相隔達四月餘,又係在不同地點鎖定不同對象所犯,勒贖之手段亦不同,足認其等就此二行為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錢文土就此二罪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錢萬枝就上開擄人勒贖二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錢萬枝部分其中如事實欄四所示侵占被害人子○○之前開證件後,雖有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如前述,被告錢萬枝係何時取得該資料不明,再衡以被告錢萬枝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證件之時間、地點不一,復有相當數量,尚難認其取得該證件時即有意圖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意)。又被告錢萬枝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均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被告錢萬枝與被害人劉增壽、己○○均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各該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各該擄人勒贖行為非惟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自由、財產等侵害甚鉅,且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尤其各該犯行包括擄人勒贖之事前勘查、探知被害人等資料及如何勒贖等,均由被告錢萬枝全程掌控,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錢萬枝已取得部分贖款,且手法已使用致被害人劉增壽意識不清令其無力掙扎反抗之方式,其猶不足而對並無怨隙之被害人劉增壽痛下殺手,再令其曝屍荒野,犯後更無絲毫悔意,甚且之後又另行起意再次為擄人勒贖行為,均足見被告錢萬枝惡性之重已無教化之可能,已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而被告錢文土雖係受被告錢萬枝之邀參與前述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然由其有參與事前跟蹤被害人己○○等行徑,可見其參與情節亦深,對被害人劉增壽所施用之手段又係持電擊棒並予綑綁,再灌食足使人意識不清之不明液體等手段,亦見其兇殘,犯後復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而如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之勒贖金額尚非甚鉅,且未造成被害人己○○生命不可挽回之遺憾,及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錢萬枝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錢萬枝經受死刑之宣告,被告錢文土則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併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四款規定,各定其二人應執行刑。再者,被告錢萬枝經受死刑之宣告,被告錢文土則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併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其中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與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二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一支,均係被告錢萬枝所有且供其等為該次擄人勒贖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及共同被告錢又上、黃俊維分別供明在卷,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十字起子、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一件暨提款卡三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五張,亦均屬被告錢萬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假髮、帽子各一件,則係被告錢文土所有,且除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十字起子一支外,其餘均為供其等此次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而該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十字起子一支,則係供被告錢萬枝單獨為前述竊取車牌行為所用,亦據被告錢萬枝、錢文土分別供明屬實,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贓款共七萬六千一百元,則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謂⑴被告錢萬枝、錢文土有以犯意聯絡,推由錢文土持前述被害人劉增壽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零四分許,至臺北商銀德惠分行提領現金一萬二千零七元之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者),⑵被告錢文土有與被告錢萬枝共同覬覦被害人劉增壽之財產且唯恐其報案,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錢萬枝挾持意識不清之被害人劉增壽至臺中縣太平市黃竹里山區,而共同以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將被害人劉增壽勒斃後,並棄屍在前開處所因認被告錢文土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部分,關於⑴所示者,觀諸該領款時間被告錢萬枝、錢文土等人尚未擄走被害人劉增壽,遑論得以取得該金融卡領款,實難認此次係被告錢萬枝、錢文土等人所為,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及如前述,公訴人應認此與其等其餘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前開⑴所示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二人無罪之諭知;就⑵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錢文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錢萬枝在前揭時地共同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並遺棄屍體等行為,並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其在共同被告黃俊維、錢又上先後離去後,未久其認為已無事,亦即下車離去,當時被害人劉增壽仍有呼吸,且尚有被告錢萬枝同坐車上並表示將負責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住處,迄為警借提詢問時才得知被害人劉增壽已死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錢文土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錢萬枝、錢文土之供述、證人甲○○證述,及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該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與桃園縣桃園市、觀音鄉等處之關係圖、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暨說明書、被害人劉增壽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領紀錄、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等資料各一份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等資料,僅足以說明被害人劉增壽死亡之事實,被害人劉增壽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領紀錄、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明細表等,則僅說明被告錢文土在被害人劉增壽死亡後尚有繼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情形,均與被告錢文土有無參與殺害被害人劉增壽者無涉,再參以該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三十四秒有一次通話使用紀錄,且該次通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處附近,有各該通聯紀錄及相關位置圖在卷供佐,姑不論證人即該次通話紀錄之通話對象甲○○於警詢時曾證述:該通電話係被告錢文土所撥打,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則證稱:因時隔太久,已記不清楚被告錢萬枝或錢文土於當日有無與其通話等語,縱使依被告錢萬枝自承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使用,而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明顯可見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該門號與前開0000000000門號尚且頻繁互相通話,難認後者同時係被告錢萬枝所使用,及由共同被告錢又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詢時亦稱被告錢文土曾於同年月十七日使用後者門號與伊聯繫等情,尚堪認斯時該門號應為被告錢文土所使用,然由前述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經通話使用之情形,仍僅足以說明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於前揭時間曾在該處出現,並不足以推認該人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自亦難據以推認該人有在之前南下,進而可疑該人曾參與而與被告錢萬枝共同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並南下將屍體遺棄在前開屍體發現處等情節;另被告錢文土經以緊張高點法、沉默回答法為測謊鑑驗結果,固在「本案參與棄屍之歹徒共有幾個人」之問題反應在「二個人」、對於「何人有一起去棄屍」問題反應在「錢萬枝」、對於「劉增壽是如何死亡」問題反應在「被勒死的」,而被告錢萬枝亦對於「何人有一起去棄屍」問題反應在「錢文土」,有前開測謊鑑驗說明書一份可按,然該鑑驗結果通知書亦說明此僅表示被告錢文土並未完全說實話,參以該說明書亦記載所使用緊張高點法易受受測者本身主觀認知(如猜測、聯想)、潛意識及過去經驗等變數影響,亦難認僅憑該測謊鑑驗結果即得認被告錢文土有為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是以在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說明被告錢文土亦有參與而與被告錢萬枝共同為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錢文土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既以此與被告錢文土前述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犯行為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被告錢文土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錢文土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伊住處附近東方美早餐店之老闆娘,無非欲證明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五、六時許即已返回住處,姑不論證人對此相隔甚久且無特殊情形之事實能否為證述,已有可疑,且如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錢文土有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本院認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再公訴人另以被告錢萬枝尚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恐嚇申○○,表明若不匯款十萬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經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錢萬枝此涉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無非以被害人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錢萬枝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申○○在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於六、七年前與被告錢萬枝間因會錢發生糾紛,解決後即未曾再與被告錢萬枝聯絡,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可能是被告錢萬枝先伊住處樓下詢問,可能想先查看伊有無搬走,同年月十日伊就接到一通電話,該人稱對伊全家情形都清楚,每天都會到地下室去,要伊匯錢至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伊沒有依指示匯款,後來停放樓下地下室之車輛即遭破壞,伊所接聽到該通電話中,該人聲音一說要找伊申○○,伊就聽出是被告錢萬枝之聲音,同年月十二日亦曾接到相同內容之電話,該撥打之人為女子聲音,但伊其後仍未依指示匯款等語,然經訊以為何相隔六、七年未與被告錢萬枝聯絡,為何仍可辨認該人係被告錢萬枝時,證人申○○亦稱伊不知道,實難僅憑證人申○○個人推測之詞,即推認被告錢萬枝有此部分行為,而證人即申○○住家樓下之管理員吳質彬於警詢時固曾指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曾有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該處找申○○,並依警員提示之被告錢萬枝口卡照片指認應為被告錢萬枝,然縱使其證述屬實而堪認被告錢萬枝於是日曾至證人申○○住處樓下詢問,該詢問之人是否即為對證人申○○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人,亦僅屬證人申○○個人揣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說明此二人為同一人,自亦難憑證人吳質彬前述證述內容,即為不利被告錢萬枝之認定;因之,公訴人所指被告錢萬枝此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錢萬枝有罪之認定,但因公訴人認此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二次恐嚇取財罪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錢萬枝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錢萬枝之選任辯護人吳仟翼律師雖聲請當庭勘驗證人申○○所提出當時部分對話內容之錄音帶,然縱使為勘驗亦難確認該說話之人即為被告錢萬枝,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七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者屬同一事實,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二、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強力彈弓一支。
二、斧頭刀一支。
三、西瓜刀一支。
四、開山刀一支。
五、尖刀一支。
六、榔頭一支。
七、尖刀一支。
八、鋼珠二盒。
九、木棍一支。
十、梅花(T型)扳手二支。
十一、開啟扳手一支。
十二、十字起子一支。
十三、老虎鉗一支。
十四、電擊棒一支。
十五、手套一雙。
十六、絲襪、繩子、衣服各一件。
十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十八、被害人行事紀錄簿一本。
十九、汽機車資料一批。
二十、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二十一、板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二十二、萬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二十三、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二十四、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二十五、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二十六、銀行帳號紀錄單五張。
二十七、假髮、帽子各一頂。
二十八、擄人勒贖得款共計七萬六千一百元。
二十九、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
三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三十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三十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三十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三十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一、水果刀五把。
二、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二本。
三、華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四、賓士車標誌二個。
五、白色尼龍手套一付。
六、帆布手套一付。
七、記事簿三本。
八、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九、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預付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
十、臺新銀行金融卡二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一、半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上衣一件。
三、皮帶一條。
四、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M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五、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六、臺北銀行戶名錢文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附表四:
一、鋁棒二支。
二、帽子二頂。
三、西瓜刀一支。
四、木劍一支。附表五:
┌───────────────────────────────────┐│劉增壽金融遭提款(轉帳)資料│├───┬───┬─────┬─────┬────────┬──────┤│編號及│││││││日期│時間│銀行金融卡│提款銀行│提領(轉帳)金額│備註│├───┼───┼─────┼─────┼────────┼──────┤│一、│││││││7/17│23:56│臺灣銀行│台北五信│20007││├───┼───┼─────┼─────┼────────┼──────┤│二、│││││││7/17│23:57│臺灣銀行│台北五信│20007││├───┼───┼─────┼─────┼────────┼──────┤│三、│││││││7/17│23:58│臺灣銀行│台北五信│20007││├───┼───┼─────┼─────┼────────┼──────┤│四、│││││││7/17│23:59│臺灣銀行│台北五信│20007││├───┼───┼─────┼─────┼────────┼──────┤│五、│││││││7/17│23:59│臺灣銀行│台北五信│20007││├───┼───┼─────┼─────┼────────┼──────┤│六、│││││││7/18│00:00│郵局│台北五信│20007││├───┼───┼─────┼─────┼────────┼──────┤│七、│││││││7/18│00:01│郵局│台北五信│20007││├───┼───┼─────┼─────┼────────┼──────┤│八、│││││││7/18│00:02│郵局│台北五信│20007││├───┼───┼─────┼─────┼────────┼──────┤│九、│││││││7/18│00:03│郵局│台北五信│20007││├───┼───┼─────┼─────┼────────┼──────┤│十、│││││││7/18│00:04│郵局│台北五信│20007││├───┼───┼─────┼─────┼────────┼──────┤│十一、│││││││7/18││郵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十二、│││││││7/18│02:07│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20000││││││中山分行│││├───┼───┼─────┼─────┼────────┼──────┤│十三、│││││││7/18│02:07│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20000││││││中山分行│││├───┼───┼─────┼─────┼────────┼──────┤│十四│││││││7/18│02:08│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20000││││││中山分行│││├───┼───┼─────┼─────┼────────┼──────┤│十五、│││││││7/18│02:09│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20000││││││中山分行│││├───┼───┼─────┼─────┼────────┼──────┤│十六、│││││││7/18│02:10│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20000││││││中山分行│││├───┼───┼─────┼─────┼────────┼──────┤│十七、│││││││7/18│16:02│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20000││││││長安分行│││├───┼───┼─────┼─────┼────────┼──────┤│十八、│││││││7/18│16:03│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20000││││││長安分行│││├───┼───┼─────┼─────┼────────┼──────┤│十九、│││││││7/18│16:03│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20000││││││長安分行│││├───┼───┼─────┼─────┼────────┼──────┤│二十、│││││││7/18│16:04│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20000││││││長安分行│││├───┼───┼─────┼─────┼────────┼──────┤│二一、│││││││7/18│16:05│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10000││││││長安分行│││├───┼───┼─────┼─────┼────────┼──────┤│二二、│││││││7/18│16:10│誠泰銀行│華南銀行│20007││││││長安分行│││├───┼───┼─────┼─────┼────────┼──────┤│二三、│││││││7/18│16:10│誠泰銀行│華南銀行│20007││││││長安分行│││├───┼───┼─────┼─────┼────────┼──────┤│二四、│││││││7/18│16:11│誠泰銀行│華南銀行│20007││││││長安分行│││├───┼───┼─────┼─────┼────────┼──────┤│二五、│││││││7/18│16:12│誠泰銀行│華南銀行│20007││││││長安分行│││├───┼───┼─────┼─────┼────────┼──────┤│二六、│││││││7/18│16:12│誠泰銀行│華南銀行│20007││││││長安分行│││├───┼───┼─────┼─────┼────────┼──────┤│二七│││││││7/19│09:27│誠泰銀行│第一銀行│20007││││││中山分行│││├───┼───┼─────┼─────┼────────┼──────┤│二八、│││││││7/19││誠泰銀行│第一銀行│75018│轉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新竹東門分行│├───┼───┼─────┼─────┼────────┼──────┤│二九、│││││││7/20│08:15│郵局│陽信商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中興分行││新竹東門分行│├───┼───┼─────┼─────┼────────┼──────┤│三十、│││││││7/21│09:11│郵局│陽信商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中興分行││新竹東門分行│├───┼───┼─────┼─────┼────────┼──────┤│三一、│││││││7/22│10:39│郵局│陽信商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中興分行││新竹東門分行│├───┼───┼─────┼─────┼────────┼──────┤│三二、│││││││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三、│││││││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四、│││││││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五、│││││││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六、│││││││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七、│││││││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八、│││││││7/22││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三九、│││││││7/23││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0018│轉帳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四十、│││││││7/23││郵局│臺灣企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新竹東門分行│├───┼───┼─────┼─────┼────────┼──────┤│四一、│││││││7/23││郵局│臺灣企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臺北分行││新竹東門分行│├───┼───┼─────┼─────┼────────┼──────┤│四二、│││││││7/23││郵局│陽信商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中興分行││新竹東門分行│├───┼───┼─────┼─────┼────────┼──────┤│四三、│││││││7/23││郵局│陽信商銀│100018│轉帳第一銀行│││││中興分行││新竹東門分行│├───┼───┼─────┼─────┼────────┼──────┤│四四、│││││││7/23│09:48│郵局│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四五、│││││││7/23│09:49│郵局│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四六、│││││││7/23│09:49│郵局│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四七、│││││││7/23│09:50│郵局│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四八、│││││││7/23│09:50│郵局│陽信商銀│1007││││││中興分行│││├───┼───┼─────┼─────┼────────┼──────┤│四九、│││││││7/23│09:51│臺灣銀行│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五十、│││││││7/23│09:51│臺灣銀行│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五一、│││││││7/23│09:52│臺灣銀行│陽信商銀│20007││││││中興分行│││├───┼───┼─────┼─────┼────────┼──────┤│五二、│││││││7/23│10:57│誠泰銀行│臺北銀行│507││││││長安分行│││├───┼───┼─────┼─────┼────────┼──────┤│五三、│││││││7/23│10:58│連江縣農會│臺北銀行│600││││││長安分行│││├───┼───┼─────┼─────┼────────┼──────┤│五四、│││││││7/23│10:59│臺灣銀行│臺北銀行│4507││││││長安分行│││├───┼───┼─────┼─────┼────────┼──────┤││││總計│0000000│││││││││└───┴───┴─────┴─────┴────────┴──────┘附表六:
一、水邁礦泉水寶特瓶一個。二、葡萄露桶一個。三、清境礦泉水空瓶二個。四、臺灣啤酒綠色瓶一個。五、臺灣啤酒褐色瓶二個。六、光泉鮮果多瓶一個。七、烏梅酒瓶一個。八、不明液體十一瓶。
附表七:
┌───┬────────────────┬──────────────┐│編號│侵占之物│侵占脫離持有物之時間及地點│││││├───┼────────────────┼──────────────┤│一│沈妃蘭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係沈妃蘭│九十年初某日,│││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中山北路三段德惠街口因遭竊而離本│近之錢櫃KTV│││人持有)。││││││├───┼────────────────┼──────────────┤│二│賴景全之國民身分證(係賴景全於九│九十一年間五月賴景全遭竊後某│││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日,│││篤行路附近遭竊而離本人持有)│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三│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後迄同年九月│││、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紙,及齊俊│三十日前、子○○遭竊後某日,│││樑所保管持有之蔣雪莉機車行照、保│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險證各一紙。(係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不詳名稱PUB前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四│蕭百慶之國民身分證(係蕭百慶於八│八十八年間某日,│││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市○○○路○段○○○巷十│││安樂路附近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六號附近│││││├───┼────────────────┼──────────────┤│五│杜岳庭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九十一年間三月杜岳庭遭竊後某│││學生證各一紙(係杜岳庭於九十一年│日,│││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臺北市○○○路○段○○○巷十│││路附近附近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六號附近│││││└───┴────────────────┴──────────────┘附表八:
┌───┬────────────────┬──────────────┐│編號│偽造時間、地點及內容│所在文件或處所│├───┼────────────────┼──────────────┤│一│偽造子○○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二│偽造子○○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齊俊││││樑、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背面戶名及││││負責人欄、印鑑卡第一式欄│├───┼────────────────┼──────────────┤│三│偽造子○○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中興商業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戶名欄、印鑑卡││││欄、個人戶對帳單是否寄送勾選││││欄│├───┼────────────────┼──────────────┤│四│偽造子○○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板信商業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原留印鑑欄│├───┼────────────────┼──────────────┤│五│偽造子○○之簽名三枚、印文四枚│萬通商業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通訊地欄、存戶親自簽章欄、簽││││收欄、存款質借所約定利率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