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再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朱再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朱再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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