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生犯下列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藥鏟1支均沒收。
⑴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⑷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⑸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藥鏟1支均沒收。
⑹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林東生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林東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⑴99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⑵同年4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均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
三板橋50之13號住處;以及⑶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⑷同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⑸同年4月28日下午(起訴書誤繕為凌晨)5時30分許,在
上址住處;以及⑹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查扣物品:
經警於同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及藥鏟1支。
㈣自首事實:
林東生就上開事實⑶、⑷、⑹等3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係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2日出具之
原樣編號第99C1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99年4月
2日、99年5月27日出具之原樣編號第99C077號、第99C13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球2組及藥鏟1支。㈤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犯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為累犯,本件6罪均應加重其刑。
四、自首減輕:被告於事實⑶、⑷、⑹之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⑴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最近1次施用第1級毒
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7訴380);最近1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0易732)。
⑵被告本件6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均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判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100易732),並未珍惜緩起訴之自新機會。
⑶被告本件6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⑷被告於事實⑶、⑷、⑹之犯行,均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⑹公訴人求刑為:施用第1級毒品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及級毒品犯行各次均為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六、沒收: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應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藥鏟
1支均應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