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3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於000年0月00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自訴狀」,然其內容係針對原判決之罪數及罪名不服,請求查明事實等情,是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上訴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林東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後,於101年2月17日向其住所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1鄰三板橋50之13號送達該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嗣於101年2月18日經上訴人親自領回,有送達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應於上開收受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19日起算。又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3月1日。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101年3月
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卻遲至101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