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嫩江街口附近時,欲左轉進入嫩江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即貿然左轉,並駛入佔用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相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擦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全身癱瘓而無法站立及行走。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遭受此重傷害,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生,現年五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二三年,原告每月需支出四萬三千元看護費,一年為五十一萬六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尚需支付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二元(000000x15.00000000=0000000元);原告受傷前在市場販賣豬肉,每月收入五萬元,年收入六十萬元,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係五十三歲,算到六十歲退休,還有七年,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000000x5.00000000=0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全身癱瘓,現仍住院中,日常作息均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法正常行動,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諭,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扣除原告已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二百零一萬八百六十八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一萬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開車撞到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嫩江街口附近時,欲左轉進入嫩江街,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即貿然左轉,並駛入佔用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擦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全身癱瘓而無法站立及行走。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係原告開車撞到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有看到原告騎車在車道分向線上直駛而來,因嫩江街上沒有車子,伊遂提早左轉欲進入嫩江街,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嫩江街口附近時,提早左轉進入嫩江街等語,且依本件車禍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受損,其車停於原告機車左前方西向之快、慢車道間,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右後輪距西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二.三公尺,右前車角距高雄市○○街○○路邊延線四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警訊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四號偵查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足見本件車禍撞擊處係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道上,亦即原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上行駛,因被告突然提早左轉,駛入來車道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相撞,被告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致釀致本件車禍,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即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一一八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重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四萬九千六百零六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九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八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部分:
1.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已支出看護費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之看護費用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二元部分: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時,年約五十二歲又二個月,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二四年餘,茲原告僅主張其尚有餘命二十三年,尚屬有據,依原告每月需支出四萬三千元看護費計,一年需支出五十一萬六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尚需支付八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十四元(000000x15.580065=0000000元);茲原告僅請求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市場販賣豬肉,每月收入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年收入係六十萬元,其發生本件車禍時係五十二歲,算到六十歲退休,還有八年,茲原告僅請求七年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一元(000000x6.133601=0000000元),現原告僅請求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擦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仍致全身癱瘓,臥病在床,無法站立及行走,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嚴重,原告係國中畢業、賣豬肉維生、每月收入五萬元左右、有房子二棟及土地四筆,被告係初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維生,每個月收入不超過三萬元,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致本院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原告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