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小金鋼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檯壹拾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起,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台南市○○路○段安富街夜市擺設小金剛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檯十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告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臨檢安富街夜市遊藝坦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現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以為有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即屬合法,不知尚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向台南市稅捐處申請之營業項目為「夜市經營電玩」,此僅係一般攤販之課稅稅籍,有台南市稅捐處安南分處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南市稅安子第○三二七三七號函附之營業登記之設籍課稅申請書一份在卷可佐,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尚屬有間,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不長,規模尚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但未被撤銷緩刑,其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擺設之小金鋼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檯十台,雖未扣案,但該電子遊戲機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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